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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傳林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金來(男,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金來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聲請人之子,於60年7 月1 日突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多方搜尋未果,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 至7 頁參照),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王林玉蘭亦到庭陳述略以:對聲請人所述沒意見,相對人出去我知道,沒有回來就失蹤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照)。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健保就醫記錄等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符。
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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