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保險,1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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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祿鄭金蕊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范維真
許崑保
曾繁龍
黃凱瑋
李亭儀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祿瑞斌、祿瑞毅、祿鄭金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惟原告祿瑞斌、祿瑞毅於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於同日撤回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起訴,業經被告全體(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祿文崇之配偶,祿文崇生前於81年4 月29日(起訴狀載99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特約個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81年4 月20日起至終身,被保險人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

祿文崇另於96年8 月3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並附加「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誠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萬元,被保險人身故時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單號碼:00000000號)。

又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資產與營業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而受讓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祿文崇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揚昇休閒俱樂部」游泳池附設之SPA 水池內(下稱系爭SPA 水池)溺水,被發現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短暫回復生命跡象,之後轉往敏盛綜合醫院施行葉克膜治療仍不見其效,因而於同年月7 日晚間11時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詎遭被告以非意外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理賠,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爰依祿文崇生前與被告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 10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祿文崇死亡係因發生溺水意外事故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及該意外傷害事故與祿文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依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祿文崇死亡種類為「不詳」,且祿文崇是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死亡,是否為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非無疑。

原告空言陳稱祿文崇係因溺水意外事故死亡,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三、祿文崇生前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手術治療、肺炎、開放性肺結核等病史,並於98年7月11日至98年7月23日間,曾因「肺炎慢性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肺結核經藥物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同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直至同年9 月28日日始出院。

是以祿文崇既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手術治療、肺炎、開放性肺結核之病史;

衡之一般人洗三溫暖或使用SPA(本院按此指為水療按摩之意)並不會產生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參以祿文崇上開病史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內在疾病所引,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證據可佐:1、原告為祿文崇之配偶,祿文崇生前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附加之傷害保險特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另向保誠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號,附加之「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系爭保誠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頁、第7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2、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資產與營業移轉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而受讓系爭保誠保險契約之權義,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北院卷第78頁)。

3、祿文崇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死亡,經敏盛綜合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乙(甲之原因)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丙(乙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死亡種類為「不詳」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

4、祿文崇生前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手術治療、肺炎、開放性肺結核等病史,曾在怡仁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祿文崇在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一冊可佐。

二、原告主張祿文崇是在使用系爭SPA 水池時,因溺水引發心肌梗塞,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是屬意外事故致死,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祿文崇死亡之原因,究係意外事故(溺水)引發心肌梗塞致死,亦或係本身內在疾病心肌梗塞突發致死?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是意外事故發生致死,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就意外肇致事故之發生,就「意外」之舉證有先後且舉證證明度降低,亦即請求權人至少應就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按一般人可以理解之範圍內或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為舉證。

2、依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見北院卷第83頁反面),又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24頁)。

基此,祿文崇是否係「意外事故致死亡」,亦即是否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自屬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之要件甚明。

原告主張祿文崇是在使用系爭SPA 水池時,因「溺水」後送往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而認祿文崇係因意外事故發生致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唯一之證據。

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之結果(死亡)已為證明,固屬無訛。

惟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述,堪認祿文崇係突發急性心肌梗塞後死亡,然而,依據死亡說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心肌梗塞之引發最終為心肺衰竭並心因性休克為祿文崇死亡原因,而心肌梗塞係屬內在疾病之一種,參諸祿文崇生前有相同之病史,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述,此心肌梗塞之引發當亦有可能為舊疾復發,亦即是否有外來、偶發、突然、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引發心肌梗塞,僅以死亡證明書尚無從證之,換言之,原告主張該外來、偶發、突然、不可預見之意外為祿文崇「溺水」,然就祿文崇是如何「溺水」、因何情狀「溺水」,未曾表明或主張,僅係陳述送醫院急救前係因「溺水」而已,顯然就該死亡事故發生之外來、偶發、突然、不可預見原因所肇致之最低(少)事實,亦未曾舉證明之。

3、況SPA 水池通常是供使用者沖水(水療)、按摩、休憩之用,依社會一般常情,於正常使用方式下,不至於因使用 SPA引發心肌梗塞或其他人體內在疾病;

再者SPA 水池亦非供使用者游泳、潛水,於成年人通常使用下亦不至引發溺水,堪認一般人不會在SPA 水池內「溺水」為常態,原告主張祿文崇是因溺水後引發心肌梗塞死亡,相對於常情,自屬變態事實,無法從祿文崇死亡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推論,認為是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應就其主張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不能僅提出系爭死亡說明書,主張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即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可考量原告舉證之困難,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惟該減輕只是證明度之減輕,非完全免除原告一方之舉證責任,原告若未積極證明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仍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提出系爭死亡證明書,惟僅能證明祿文崇之死亡時間以及原因,無法證明祿文崇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縱法院減輕其舉證責任,仍應認原告未就祿文崇因意外事故死亡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祿文崇死亡為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證明度減低」,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後,其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祿文崇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給付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卷,用以證明祿文崇係因意外死亡,惟原告亦另表明祿文崇死亡後並未經檢察官之相驗,雖曾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但亦無法判定為溺水或心肌梗塞致死,且上開偵查係以「揚昇休閒俱樂部」就經營環境管理不當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調查,準此,上開聲請調查卷證資料,與本件保險給付要件是否存在,無必要關連性而有調閱之必要,其聲請不予准許;

除上述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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