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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范秀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佩宜
許崑寶
曾繁龍
黃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32 號裁定參照),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核其性質尚屬得以補正,本院爰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 週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卷第81頁背面)可稽。
綜據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以觀,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即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該部分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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