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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曾氏興雲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7)計劃-30」(下稱系爭保險主約),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計劃-4」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2,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故主、附約合計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5,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
嗣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2 月將壽險業務出讓予被告,是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即由被告承受原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人地位。
㈡依系爭保險主約第5條及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接受治療,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另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準上可知,當伊於系爭保險期間因罹患疾病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以上時,被告即應按原告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㈢伊於保險期間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經醫師診斷並辦理住院手續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扣除假日等未住進日間病房之日,住院日數共計173 日。
基此,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共865,000 元(計算式:173 ×3,000 +173 ×2,000 =865,000 ),復於102 年1 月14日依被告要求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補充住院病歷、護理紀錄、簽到紀錄等證明資料。
詎料,被告收受申請後,竟於102 年3 月21日回函以伊「所述疾病之住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理且必要,核與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第2條第6項分別有「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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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
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出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
之規定,解釋上開條款所謂「住院」定義,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
換言之,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且精神科病患「日間留院」之文義,應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而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有別。
㈡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法條將「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採取不同之用語,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留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故「留院」與「住院」之概念顯然不同,否則在法律用語上應無區分之必要,況依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3 月19 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精神科日間留院係指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醫療及復健服務之治療模式。
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家。
……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專業治療與復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2 年3 月29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載:「(二)日間留院之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故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
足見精神疾病患者,依病情之輕重得採取不同之治療模式,其全日住院或日間留院,顯然即有差異。
㈢又依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謂「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另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5 日函亦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足徵精神科病患,若其治療方式,係經醫院安排日間留院,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或精神醫療復健活動治療,實際並無入住病房使用病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甚明。
㈣依原告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之模式,係由原告於上午8 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許,約6.5 小時左右之時間,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故此項治療模式,即屬前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日間留院,日間留院其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既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健,而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則自無從認原告在桃園療養院以日間留院方式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住院,故依約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㈤縱使認原告辦理之「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主約、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惟住院仍須符合必要性始為該當。
亦即原告必須係因傷、病經醫師診斷後,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實際診療之經過,以及原告復原之狀況綜合判斷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且在住院期間確實接受診療者,方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無住院之必要,縱有傷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本件依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原告白天可配合院方安排活動,並可規律服藥,雖有睡眠問題,亦可以藥物控制,且能與人互動,並參與群體活動與院方安排之工作等,顯示原告於日間留院期間,其精神狀況穩定且未進行積極治療行為,顯然無住院之必要性,要無疑義。
㈥另依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係在一定限額範圍內,補償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不為給付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每日病房費用( 即自費部分) 而已,並非使被保險人於自行負擔之前開費用以外,另有取得,至為明顯。
故被保險人以健保身分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後,依系爭「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者,就被保險人已獲健保局給付之部分,被告即不負給付之責。
從健保局102 年7 月9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桃園療養院向健保局申報日間住院治療費用包含病床費、精神醫療治療費,且部分負擔記載為0 ,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內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期間,實際上並未額外負擔每日病房費用,故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亦不負給付系爭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46,000 元予原告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8 月12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保誠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原告之上揭保險契約為被告所承受。
㈡原告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辦理日間留院。
㈢原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至101 年3 月30日曾因罹患與本案相同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
而上開事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認符合系爭保險主附約所定保險事故,故除依系爭保險主約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外,並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
㈣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02 年1 月14日依被告要求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補寄「住院病歷、護理記錄、簽到記錄等」完整理賠資料,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5日收齊前項文件。
㈤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赴院治療之理賠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第6項及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住院」應如何解釋?是否包含「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概念?㈡若認原告辦理之「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惟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關於「住院」之解釋,是否須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始為該當?㈢原告如不符合保險契約與附約之住院定義的話,是否符合主契約與附約所載之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之要件,而得請求本件之保險金給付?㈣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是否係在一定限額範圍內,補償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不為給付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每日病房費用?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該部分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46,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第6項及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住院」之概念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第6項就「住院」一詞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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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亦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住院」之定義。
且遍查系爭保險主約、附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日間留院」等項目,準此,被保險人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第6項及附約第10條第1項所指之「住院」甚明。
⒊本件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治結果,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除週末星期六、日,以及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2 日外,合計 173日,在該院每日接受成人日間住院等情,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日間留院個案出勤簽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 月28 日住院病歷(本院卷第77頁至第96頁),堪認桃園療養院就原告接受精神醫療方式雖為「日間留院」,但仍為住院之一種態樣,否則何以診斷證明書仍將上揭101 年4 月30 日 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稱為「日間成人住院」,且有「住院病歷」之記載。
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表示:本法(即精神衛生法)97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同本法修法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本院卷第136 頁)益徵日間留院與日間住院乃同義詞,均可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含括。
而原告接受治療之目的,在使其接受復健療程,包括活動治療、職能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等,亦有桃園療養院102 年4 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至桃園療養院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主約、附約所指之「住院」無訛。
⒋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8 頁)。
惟細稽其文義僅係說明:因「日間住院」之「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故日間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
況本件兩造簽訂之保險係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
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
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
基此,上開健保局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說明,與屬於商業性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實難認有得比附援引之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另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5 日衛署純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內容亦僅係針對該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中,「日間留院」應歸類於門診或住院及出院部分之分類方法說明,其認定基礎亦與本件屬於商業性之保險契約明顯不同,亦無從作為援引解釋之依據。
⒌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固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加以區分。
查精神衛生法原於第25條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嗣於96年7 月4 日精神衛生法第35條始修正如上,並於1 年後施行,然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日間留院」意義仍同該法修正前第25條之「日間住院」,已見上述。
況由系爭保險主約第11條及保險附約第10條分別有「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被告將「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以上」或「住院」同列為請求保險金之要件,可見被告就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住院或留院情形,均納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
且縱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
⒍承上所述,被保險人「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以上」時,既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均係自當日上午8 時40分許起至當日下午3 時許,有持續治療超過6 小時,此觀諸卷附日間留院個案出勤簽到表即明,可證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主約第11條及保險附約第10條之要件。
是故,原告據此仍得請求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自不待言。
㈡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關於住院,不須以有住院必要性為要件⒈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就住院應有之解釋,本院已表示見解如上所述,依同樣之標準檢視契約條款,保險契約內容均未提及住院以其有必要性,始得請求保險金給付。
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仍須符合住院必要性始為該當,實乃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且原告於99年即在桃園療養院有精神分裂病之診斷,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可預防復發並復健功能,有其必要乙節,業經桃園療養院102 年6 月3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56 頁),亦證被告所為原告不符合「住院必要性」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質疑上開桃園療養院認原告有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必要之函文,聲請本院應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其他醫療院所,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⑴原告於桃園療養院就其所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之治療過程,與一般醫療常規治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之過程有何相異之處?⑵原告所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得否以門診之方式進行治療?⑶如原告所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有以住院方式進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其住院期間是否合理?然查,原告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乃精神科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桃園療養院對於原告之治療程序有何瑕疵或不合醫療常規之處,僅空言「桃園療養院當初既收住原告日間留院,於函覆時幾無可能反口自承當時係收住無住院必要性之病人住院,故其所述,或不免有所保留」(本院卷第278 頁)即欲推翻上揭桃園療養院之函示,並不足採,其所為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㈢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並非在一定限額範圍內,補償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不為給付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每日病房費用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受益人得於下列方式擇一指定申請給付保險金額:⑴依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申請給付保險金額。
⑵依照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附件二所列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以最高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本院卷第41頁)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之約定,被保險人若選擇以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當然受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之拘束,在該費用之範圍內始得請求保險金給付,此際固有被告所稱「並非使被保險人於自行負擔之前開費用以外,另有取得」之意。
然本案原告係依據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方式,按實際住院日數請求保險金,自不受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之限制。
復依據該條所稱之附件二「計畫I 保險給付內容表」所載,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500 元;
附件二表格下方尚有「計畫II(含)以上之給付限額,為該計畫乘以計畫I 之給付限額,即計畫II之給付限額=2 計畫I 之給付限額;
計畫III 之給付限額=3 計畫I 之給付限額,依此類推」(本院卷第44頁)。
系爭保險附約既為「計畫-4」,則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2,000 元(500 4 =2,000 )⒊本院認原告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173 日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已見上述。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以實際住院日數請求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346,000 元(173 ×2,000 =346,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已見上述。
本件除兩造所爭執之101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外,原告尚有於100年8月22日至101年3月30日止,因相同病因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而原告以上開事實係屬住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結果,被告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復有被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100 年8 月22日至101 年3 月30日之住院病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系爭保險主約、附約簽訂後,被告履約行為之過去事實以觀,益證「日間住院」、「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確屬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內「住院」保險事故之意涵範圍內。
被告先前於自願履約後,本件無端否認日間住院非屬系爭保險主約、附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自無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⒈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173 日符合系爭保險主約、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已如上述,系爭保險主約每日住院保險金為3,000 元;
系爭保險附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一般病房期間為2,000 元(本院卷第16頁)。
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865,000 元(計算式:173 ×3,000 +173 ×2,000 =865,000 )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0條、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知悉保險責任事故後十內通知被告;
被告應於收齊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所檢具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
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02 年1 月14日依被告要求補寄理賠資料,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5日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齊文件後15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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