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10時
-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定102年8月14日辯論庭,但到場後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061元及遲延利息,並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之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部分
- (二)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是否遭第三人車輛撞擊後,致撞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916元、第二審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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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鄭文顯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 巷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沈盟峰駕駛、蔡孟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如下: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72元、零件部分為2 萬3285元,共計5 萬1357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蔡孟緣上開費用,被上訴人遂依據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定102 年8 月14日辯論庭,但到場後又是調解庭,雙方調解不成又未告知要開辯論庭,即請上訴人離開,不得因此稱未到庭;
車禍發生過程為,伊駕駛肇事車輛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 巷口停車時,突遭一台轎車推撞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該轎車旋逃離現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7061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上開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 巷口時,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是否遭第三人車輛撞擊後,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部分 1、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不準用第451條至第453條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乃側重程序利益,追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甚明。
2、查原審定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告知當事人將先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再為訴訟之辯論。
當日兩造到場後先逕由調解委員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調解內容第3 點載明「被告(即上訴人)請求改期」,經調解委員建議本件調解不成立,建議再定期日繼續調解等節,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卷第43至44頁),則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雙方調解不成又未告知要開辯論庭,即請上訴人離開,不得因此稱未到庭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已依原審指定之期日到場,原審卻先行原開庭通知書所無之調解程序,以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自容易於調解程序結束後誤認當日之程序已了而離去,可信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乃係有正當理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程序上已有違誤。
(二)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是否遭第三人車輛撞擊後,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1、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沈盟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車在五股區遭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撞擊。
當時狀況為綠燈塞車,車子是停止狀態,突然間就發生車禍,當場看到只有上訴人,沒有看到第三台車。
我確實有跟上訴人到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詢問,便利商店工讀生有告訴我跟上訴人,有一部BMW 先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再從右側超車跑掉,上訴人後車箱確實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
2、再參酌事發時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現場所攝之照片(見本院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卷第26頁上方及第27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後車廂為開啟,而後車廂與後保險桿之墊片為分離之狀態等節;
第27頁上方照片顯示肇事車輛駕駛座左方路旁為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
3、綜合證人沈盟峰之前揭證述與上開照片,可知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與沈盟峰至照片所示萊爾富便利商店詢問工讀生,工讀生即告知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撞擊,再依前揭所述之照片所顯示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位置與車禍現場位置相距不遠,該工讀生在當時未有串證或維護上訴人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且事發時,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後車廂與後保險桿之墊片為分離之狀態,同可證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確係遭他人所撞擊無訛,則堪信上訴人所抗辯:事發時所駕駛肇事車輛,係遭車號不明車輛撞擊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真。
是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然原因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靜止時,遭不明車號廠牌為BMW 之車輛撞擊所致,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等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91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41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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