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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欽峻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在本院調解庭中提出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之賠償金,伊認為太高,方依據訴訟程序處理,現被上訴人又提出49,891元之賠償金,出爾反爾。
又車禍瞬間發生,在車速不快之情況下,伊確實先撞上B 車(應指訴外人陳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C 車(應指訴外人廖俊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剎車不及追撞A 車(應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本來緊咬之2 車,再把B 車撞出0.7 公尺之距離,故C 車也有加重B 車之撞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所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條項或其內容,要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訴外人廖俊淵(即上訴理由狀所載C車駕駛人)亦有肇事責任等,無非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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