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保險小上,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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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玲瑄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1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居住地址並非戶籍地,此於102 年4 月16日調解庭時曾以答辯狀更正為第1 頁上之住址為通訊地,故開庭通知無法及時收取,郵局通知亦失落,致使被告無法於言詞辯論日到庭答辯。

是以,原審違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按上訴人誤載為第285條,特此更正),享有再次通知之權益。

(二)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倒入路邊停車格時,已確實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於倒車動作中也都非常注意後視鏡之角度變化,並無不當之駕駛行為,且上訴人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減速暫停於路肩,靜待後方車輛有安全距離,並預先顯示方向燈及倒車燈,且煞車燈全程亮光,被上訴人視覺竟無警覺。

況兩造為同一車道,而被上訴人為後行車為劣勢路權,又因超車不慎,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1條第3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請求送請桃園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以專業公正方式證明被上訴人倒果為因,所辯不實。

(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大功開發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下稱工作明細表)中之下列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修理費,應予剔除:1.第4項右後鋼圈拆裝600 元及第13項鋼圈烤漆2,500 元,請詳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下稱縣警局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8 可證明輪胎鋼圈並無損傷。

2.第3項右後葉拆裝1,890 元,右後葉與車體相連不可分離拆裝,請詳參縣警局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1可證明為汽車主體。

3.第6項右前門鈑金校正2,250 元、第7項右後門鈑金校正2,250 元及第8項右後葉2,250 元,請詳參縣警局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7 、9 、10、11可看出被上訴人右前門、右後門右及後葉沒有變形凹陷,上訴人向專業修車廠劉鈑金師傅鑑定被上訴人車損情況證實烤漆時一定要作研磨拋除舊漆些微補土,無須鈑金校正。

4.第1項右前門配件拆裝1,890 元及第2項右後門配件拆裝1,890 元,依專業修車廠劉鈑金師傅所言:將車門配件拆除是因為鈑金處理,烤漆處理不需將車門配件拆除。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1 ,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上訴人之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對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傳票自屬合法送達,雖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調解期日庭提之答辯狀上之地址係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 樓,然上訴人並未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況參諸前揭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並無再為通知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後段之規範,係賦予法院對於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無庸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是上訴人指摘其有再次通知之權益,殊非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2 年 6月21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復斟酌上訴人已提出答辯狀,又並未到場爭執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8,888元,尚無違誤,與法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可採。

五、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另以工作明細表所列項目編號1 、2 、3 、4 、6 、7 、8 、13應予扣除,並聲請送請桃園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云云置辯,乃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正當。

六、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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