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保險簡上,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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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雙燕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508-HE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龍潭鄉龍源路由關西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龍源路與民族路口,擬左轉彎至民族路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蔡金桃所有、並由訴外人廖于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160-VX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承保汽車車體受損。

經估價得知修復之合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593 元(包含工資18,700元、零件129,09 3元、烤漆15,80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蔡金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3,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系爭車禍另經上訴人對廖于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壢小字第705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並於理由欄中詳盡說明,上訴人雖指摘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120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揭示之鑑定結果不當,惟其所持憑據洵屬單方面之資料,並非可採,及系爭汽車左轉彎當時之路權應屬廖于文所有,故上訴人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承保汽車先行通過係屬肇事主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應負擔55% 之過失比例等語。

是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爭執,除經另案判決論述詳實,更經原審再次詳查及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後為合理之判決。

是上訴人猶執另案業已爭執之事項為本件上訴理由之憑據,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原審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據,認伊未禮讓直行車應係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惟據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車禍當時伊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減速完成左轉彎,並取得直行至民族路口之路權,此先敘明。

又據伊於現場之所見,發生系爭車禍之無號誌路口之交通環境險峻,且伊行車之對向車道斯時亦因山壁遮蔽行車視線,加上當時天候陰暗,致伊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駛,僅得依法減速後完成左轉彎直行,再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以系爭承保汽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換速之方式所進行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換速鑑定),得知系爭承保汽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時速高達83 km/hr,且於路口前偏離原車道至靠路肩行駛,以致與系爭汽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應可研判系爭車禍之發生原由,係因系爭承保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視線一時遮蔽及超速行駛,加上行經之彎道至民族路路口不過百公尺,以致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發現系爭汽車時,其所得反應之時間不到4 秒,進而導致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人未及閃避,以致偏離原車道而於路肩處撞擊系爭汽車之車頭所致,故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及考量上開超速事由,逕認伊應負系爭車禍之主要責任云云,即有未洽,原審據此為由,遽認伊應負系爭車禍50% 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與真實未合。

㈡至被上訴人雖以另案判決為據,指摘伊應負系爭車禍之55%與有過失責任,惟伊之所以未於該案爭執肇事責任,係因該時之承審法官未納伊就系爭承保汽車進行車速變化鑑定之主張,且伊年事已高,為免訟爭之勞苦,故不願爭執所致。

然復細觀系爭換速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承保汽車行經70公尺處時之車速為78.75km/hr,至90公尺處時則為83 .07km/ hr,顯見其車速變換為加速行駛,應可還原事發之過程,得知系爭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系爭承保汽車超速行駛至接近肇事路口時,雖發現業已完成左轉,且取得直行路權之系爭汽車,惟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認其得以閃避系爭汽車,故以偏離原車道往靠路肩之方向加速行駛,以求閃避超過系爭汽車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應知系爭承保汽車之超速行駛,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審及鑑定機構未審酌上開車速變化鑑定數據,逕以系爭承保汽車之車輛行車影像,得出該車係因閃避不及或反應不及而導致系爭車禍,進而論斷肇事之主因係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云云,即有謬誤,自非足取。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系爭承保汽車之超速行駛業已違法侵害其左轉彎直行之路權,而應負系爭車禍之整體肇事責任無疑,故伊應無原審及系爭鑑定書所謂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伊應負系爭承保汽車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4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508-HE 號之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龍源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彎通行民族路時,與被上訴人承保、蔡金桃所有,並由廖于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160 -VX號之系爭承保汽車車頭相互碰撞,致系爭承保汽車車體受損(即系爭車禍)。

為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蔡金桃保險金新台幣163,593 元(含工資18,700元、零件129,09 3元、烤漆15,8 00 元)在案。

另上訴人亦曾就系爭車禍,對廖于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於101 年3 月30日以系爭車禍上訴人亦須分擔55% 之過失比例為由,進而判決上訴人部份勝訴確定在案。

㈡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車禍事發當時之路權歸屬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龍源路由關西開往石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廖于文駕駛系爭承保汽車沿龍源路由石門往關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外,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至廖于文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又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亦曾就系爭承保汽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換速之方式進行系爭換速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禍事發當時,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速為每小時83.7692 公里,而車禍路段之道路速限則為每小時60公里。

六、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蔡金桃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使用人廖于文與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計支付修復費用工資18,700元、零件129,093 元、烤漆15,800元,合計163,593 元,扣除系爭車輛已使用10個月之零件折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3,897 元,再衡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廖于文駕車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應負擔50% 之過失比例,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1,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49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逾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

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七、本院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承保蔡金桃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廖于文與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計支付修復費用工資18,700元、零件129,093 元、烤漆15,800元,合計163,593 元;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陳政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廖于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31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120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705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又本件事故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廖于文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其車速已達時速83公里之事實,亦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時間、畫面為據而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

堪認廖于文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超速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與廖于文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桃園縣龍潭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中央劃分島,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60公里以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705 號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上訴人本行駛在龍源路由關西往石門方向路上,另廖于文則行駛在龍源路由石門往關西方向路上,上訴人駕車駛至龍源路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民族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應暫停讓直行車之廖于文系爭車輛先行,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我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我一直注意前方民族路,對方撞到我我才踩剎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撞擊車子右前側,右前輪以及右前方保險桿、前方副駕駛座車門等右前方所有都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廖于文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往小人國方向行進,在龍源民族路口時,看見一台車輛要左轉,當時該左轉車輛沒有停車的意思,我剎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40公尺左右」、「(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車輛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右前車頭凹損。」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互參照觀之,並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車速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為22.22 公尺至23.61 公尺間,而以廖于文上開陳述,其於40公尺前即看見上訴人車,則依上開一覽表數據,廖于文車駛到上訴人車處約2 秒鐘。

另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駕車顯然只注意民族路有無車輛,並未暫停觀察龍源路對向有無來車,若其能將車暫停2 秒鐘,看清龍源路對向有無來車,並讓龍源路對向直行車先行,將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

況依上訴人所提民事更正錯誤狀「更正理由二」所述「...,而是於限速6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經彎道後見前方路口依法取得路權優先之橫向上訴人行駛車輛,非但沒有降低行駛車速注意安全,竟於路口前約30 公 尺,蓄意偏離行駛車道至路肩,進而加速至時速83公里以上狂按喇叭...,」並舉承保車輛行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亦自承於廖于文車距離路口30公尺前,其至少已聽見廖于文車之喇叭聲,若其當時能暫停讓廖于文車先行,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

另依據警繪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車右前葉子板鈑金凹損、右前輪軸受損、右前方向燈脫落、右前車門鈑金凹損,撞擊後斜停在龍源路往關西方向之外側路肩之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各距離量測基準點(三龍幹E2791AD44 電桿)水平虛擬延伸線為4 及3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 8及1.6 公尺,上訴人車顯然尚未進入民族路完成轉彎,否則被撞擊部位當在車尾而非車之右前方處。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取得路權優先云云,尚無足採。

本件堪認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情事,至為明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廖于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及閃避上訴人車輛,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原審援引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時間、畫面之鑑定而認定廖于文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其車速已達83公里之事實,並認為陳高村教授具有交通工程、交通安全分析及道路交通事故鑑定之專長(見原審卷第77頁),以事故現場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秒數與原告承保車輛行進之距離加以比較計算得出上開結論,而認定結果應屬可信,並因而修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50% 過失責任,另由廖于文負擔5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 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10月20日已使用10個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

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基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折舊係數應為10個月,除工資18,700元、烤漆15,8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餘零件129,093 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額,即39,696元(129,093 0.369 10/12 ≒3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89,397元(129,093 -39,696=89,397)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以123,897 元為適當(18,700+15,800+89,397=123,897 ),並由上訴人負擔50% 賠償責任,亦即為61,949元(123,897 50% ≒6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繼受蔡金桃對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開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 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蔡金桃之車體損失險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審認應以123,897 元為合理修復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50% 賠償責任,亦即為61,949元,於賠付保險金額後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即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力,而自101年7 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是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1,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乙節,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949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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