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保險簡抗,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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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任昌
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4 日本院102 桃保險簡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向本院申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之要旨:「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依上說明,即應准許。」

,本案之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要件,均已符合,應依法交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訂頒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惟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修正前同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

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為:為期明瞭本院102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 號事件,願自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抗告人為明瞭訴訟進行情形,僅須聲請閱覽筆錄及卷內資料即可,倘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依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抗告人非不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而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按法院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稱裁定,原法院以102年9月4日桃院晴民順102桃保險簡字第9號函回覆,仍屬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另依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原第7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而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 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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