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再易,11,201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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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碧梅
古度文
再審被告 吳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時,係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 ○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275、18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 萬9,800 元;

嗣於100 年3 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㈡部分如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9,600 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 萬9,800 元);

復於100 年6月2 日追加依兩造於99年8 月27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

⒉再審原告劉碧梅應給付再審被告12萬元;

⒊再審原告應自99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 萬9,800 元;

㈡備位聲明:如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9,600 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 萬9,800 元),是再審被告原起訴係基於兩造之98年間租賃契約,並主張再審原告積欠租金經其催告終止該租賃契約,再審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嗣後再審被告所為追加則係基於兩造於99年8 月27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為主張,此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顯有不合,不應准許,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竟予准許追加,已屬適用法規錯誤,且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決認定該和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再審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係無權占有故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於該判決並非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無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然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將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廢棄,卻未將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以程序駁回,反依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請求而為實體判決,且其判決主文既係將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廢棄,足見再審原告之上訴請求為有理由,竟又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主文與理由係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兩造於97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明載:「乙方(即再審原告)應於99年9 月12日晚間12時前全部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返還甲方(即再審被告),屆時留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

、「餘款肆萬伍仟元於點交房屋同時給付。

甲方於乙方返還房屋後撤回上開訴訟。」

,可知「點交房屋返還甲方」係屬往取債務行為,蓋系爭房屋不可能是由再審原告帶走前往交付再審被告,故應由再審被告於期限屆滿後至系爭房屋收取,且屆時苟有再審原告未點交而留下之物品,再審被告有任意處置之權,是再審被告只要如期有往取債務之行為,再審原告即無拒絕點交之餘地,惟再審被告不曾前往收取,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復且再審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明確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事證甚明,應給付補償費11萬5,000 元,系爭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違約,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所採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而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5,000 元,及自9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被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再審被告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0月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廢棄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且認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即再審被告之先位之訴勝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前開所持再審理由,係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已可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觀再審原告亦曾以再審被告得否提起附帶上訴,及其是否應就和解契約付給付遲延責任等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可知,此有再審原告提出102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此事由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時即已發生,再審原告亦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惟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遲至102 年6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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