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再易,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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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寶傳
再審被告 林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宣示,該判決不得再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02 年3 月28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 頁),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而再審被告雖指稱:再審原告因犯罪被判2 年2 月,為免入監服刑而逃亡海外,已於98年10月17日出境,並於100 年11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則其既已潛逃出境海外,如何能從中壢市、或臺中市太平區寄出再審書狀,顯係有人冒其名義提起再審並繳納費用,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云云,查依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所示,其雖已出境並遷出國外,然並無法排除其委任他人以書狀提起本件再審之情形,是自形式上觀之,本件再審既係由再審原告具狀所提,仍應認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核對再審被告帳冊,認乃日常律師事務所收款紀錄,但未就訴外人黃雪珠、賴陳古畫、賴文龍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為斟酌,未就關於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黃雪珠、賴陳古畫、賴文龍等多件訴訟案件之司法活動費及該筆帳冊紀錄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來為斟酌。

又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惟賴文龍並未出庭,未調閱該卷,引用該判決理由但未指明所引用證物為何,恐漏未斟酌卷內證物,違反證據審理原則。

另原確定判決就「96年3 月27日」與「96年3 月底」之應交付2 筆50萬元之爭執,未就再審原告、黃雪珠、賴陳古畫、賴文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之錄音譯文為斟酌,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0號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從未收受黃雪珠、賴陳古畫之司法活動費,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何人活動費,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

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案卷,然該案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無關,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

末查,再審被告僅於96年3 月27日交付再審原告現金50萬元,從無所謂「96年3 月底應交付50萬元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從未主張之事實信口開河,擾亂再審之審理。

而原確定判決已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全部錄音譯文,再審原告謂有錄音譯文漏未斟酌,惟究係何人錄音譯文漏未斟酌,又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均未具體表明,不合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是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被告收受司法活動費及帳冊內50萬元由來,漏未斟酌證人黃雪珠、賴陳古畫(賴文龍之配偶)及賴文龍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案件中之證詞;

關於「96年3 月27日」、「96年3 月底」應交付2 筆50萬元之爭執,未就該等人於該案中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斟酌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包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卷在內之再審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乙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389號全卷審閱(見原審卷90、94、96、97頁),援引卷內兩造與賴陳古畫間於96年3 月22日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佐以於再審原告配偶處查獲之現金50萬元,其上蓋印有銀行員戳記及「96.3.27 」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31 號偵查卷㈡第75頁】,核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情相符,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7日交付5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真意,係為清償對賴文龍所負司法活動費債務等語為可採;

並就再審原告抗辯其所受領之50萬元係再審被告退還予其之司法活動費一節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㈢】。

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50萬元不當得利,業已其就心證之所由得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論述其取捨意見,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案卷內證人證詞及對話譯文等為斟酌,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譯文云云,殊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理由,卻未調閱該卷及指明引用之證物為何,恐漏未斟酌該案卷內證物云云。

惟查,前開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所引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非援引該民事判決之理由,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案卷及同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刑事案卷業經原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調取核閱,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恐漏未斟酌之證物究為上開案卷之何項證物;

況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㈢詳加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意旨,則係已就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案卷之卷內證物為斟酌,縱判決基礎為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為之訴訟主張,亦與未斟酌證據內容之情形有間,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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