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小上,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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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政敏
被上訴人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乃依據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暨服務簽約獎金合約履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第3 點之記載為據,並認為員工認股選擇權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係為方便統計而為註明,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繳款,故不受繳款書所載時間之限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然系爭同意書之主旨已說明同意書係依據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購辦法執行,該辦法第1 點明定合約之名稱、期間及內容,並於1-3-5 提及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辦法執行。

又依據聯京光電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權辦法簡介文件中明定「逾時未完成繳款作業,視同放棄認購權」等語,足證系爭同意書僅為一認購意向書,實際是否認購乃以期限完成認股繳款與否決定,原審判決僅以認股意向書之文句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顯與事實相違。

㈡、此外,被上訴人所陳員工認股選擇權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係為方便統計而為註明,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繳款,故不受繳款書所載時間之限制等語,並未於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購辦法中載明,並非兩造合約內容。

再者,前開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購辦法簡介所載之作業時程(10/17 ㈠~10/21 ㈤完成繳交股款作業)及該辦法中繳款同意書之樣張時程(自100 年10月20日至100 年10月24日)與事實發生時程(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0月14日)間之差異,亦可說明逾期之認定乃以被上訴人對內部員工說明時所提及,辦法中之時程會因作業程序進行狀況進行調整,請員工以員工認股選擇權繳款書所載之期限繳款,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所稱無繳款期限之說法,亦顯然與合約所稱逾時未完成繳款,視同放棄認購權之約定相左,上訴人向其他被上訴人員工詢問之結果,亦無人認為繳款書上繳款截止期限僅供銀行參考,此有證人願意作證。

綜上,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引用系爭同意書第2 點、第3 點而忽略第1 點之約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無非指摘原審採取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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