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小上,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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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品慧即義祥木材行
被 上訴人 MDMIZANUR RAH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就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係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由此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卻蓄意以已在台結婚生子為合法依親之外籍人士名義欺騙被上訴人導致陷於錯誤而僱傭被上訴人從事木材加工之工作,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兩造間約定之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臺灣目前一般合法勞工之薪資,且加班還有約定加班費,足見上訴人確誤信被上訴人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聘用被上訴人,即使聘用依經驗及市場行情,通常雇主明知僱傭非法外勞,因為要承擔違法之罰鍰及刑責風險,給付之薪資一定低於法定最低薪資,日薪僅約500 元,且超時工作根本沒有加班費,故依兩造間之薪資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欺騙上訴人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上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並聲請傳喚張藝贏到庭證述,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合法居留不實在,而導致上訴人被行政裁罰時,被上訴人需負擔一半之罰鍰,此有證人張藝贏之證述可參,但原審卻未予採信,且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依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75,000元,上訴人究係主張抵銷抑或提起反訴,該抵銷之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係僅有契約約定抑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之意,原審並未探求上訴人主張之真意,亦未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9條第6款、第468條規定,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論及證人張藝贏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前揭說明,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復民事訴訟原則採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就訴訟之提起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為當事人訴訟處分權之核心,並為其自身所負之責,此非法院所得干涉事項,否則將有違審判之中立,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僅係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如有未明時,要求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非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涉及事項,審判長均應予以闡明,而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稱伊被罰15萬,被上訴人要分擔75,000元等語,從未提及其欲提起反訴之意,亦未為反訴之聲明,就此訴之提起與否,法院自不得為闡明曉諭,又上訴人於原審理中均係陳明兩造有約明如被罰鍰,上訴人負擔一半等語,可見上訴人業已特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亦不得再闡明其提出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再者,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事項,原審業已審理論究,原審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情事;

另民法第98條僅係指法院於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認定,此僅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尚與訴訟程序之闡明並無相關,從而上訴人逕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未予闡明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綜此,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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