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小上,6,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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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被 上 訴人 丘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臺上字第3l4 號、70年臺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任職期間使用保管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上訴人處理使用保管車輛,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並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原審違背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判決理由矛盾等,顯然忽視被上訴人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酌情判斷,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保管系爭車輛均有簽署及登載駛車憑單,由被上訴人使用保管後翌日交回,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無故曠職前,於101 年8 月4 日、5 日、10日之駛車憑單背面車損部位示意圖並無任何損害記載,然被上訴人實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明知損害所在,以惡意曠職為原因,利用上訴人需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方能查驗之情事,致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達到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未就法定要件提供任何事證,未盡舉證之責,請求損害賠償無效,此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要旨違背。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已受損害,卻因上訴人被動查驗駛車憑單,將損害賠償事實之舉證責任移轉,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陳述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車輛遭受損害,又上訴人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判例及原審舉證責任違背、判決理由矛盾等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理由並未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明文、判例要旨,然究竟合於首揭條項或何者內容、亦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表明;

況依前揭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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