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姜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夏金興
訴訟代理人 唐盛德
康世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召開「成功工商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並制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該規章第13條規定︰「二、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定名為總務處安全衛生環保組,設置業務主管(組長)一人,技術人員若干人。」
。
其後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即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下稱教育部)以96年7 月26日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為強化校園安全衛生組織與管理,各校實習(實驗)場所,請指派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管理,其管理之成效將列入校務評鑑項目之一」等語,故被上訴人成立環安組,指派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員資格證照之上訴人擔任環安組之組長乙職,自97年2 月起至99年6 月止,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490 元環安組長之主管加給,上訴人前後領取之主管加給共計有188,210 元。
嗣教育部復以98年12月1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稱︰「有關幹事姜雅玲任職環安組長,依『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7點之規定,並無『環安組』之法源,故請被上訴人自行查明並追繳姜員溢領主管加給期間及金額,並將辦理情形函報本部中部辦公室」等語,指示被上訴人查明並追繳上訴人溢領之主管加給。
被上訴人遂自99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按月於上訴人薪資扣還5,229 元,迄至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薪資已遭被上訴人扣還135,954 元。
被上訴人僅憑教育部乙紙無環安組法源之函文,即追繳上訴人擔任環安組長之主管加給,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被上訴人應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非如主管機關所稱無法源依據,且教育部前後法令解釋上之衝突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
再者,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擔任環安組長乙職,其勞務業已支出,豈可因教育部乙紙函文,即無視上訴人勞務支出之存在,是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要無疑義。
又縱使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環安組長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惟上訴人已給付勞務,被上訴人亦因享有上訴人給付之勞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追繳即短少給付之薪資。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954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教育部96年7 月26日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指派上訴人兼任環安組長。
惟教育部又再於98年12月14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指示環安組為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所未規定之編制,被上訴人應追繳上訴人於擔任環安組長期間內溢領之主管加給,故被上訴人一切行為均係依教育部之命令,並無任何違失。
又查私立學校法第53條第1項亦明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故被上訴人若未依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指示辦理追繳上訴人已領取之主管加給,年度決算將無法蒙教育部准予備查,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校務恐有延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環安組,指派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員資格證照之上訴人擔任環安組之組長乙職,自97年2 月起至99年6 月止,每月領取6,490 元環安組長之主管加給,上訴人前後領取主管加給計有188,210 元。
後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發函糾正,指示被上訴人自行查明並追繳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遂自99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每月於上訴人薪資扣還5,229 元,迄至本案起訴時,上訴人薪資已遭被上訴人扣還135,954 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功工商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 、9 頁)、教育部96年7 月26日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勞工安全管理員資格證照(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教育部98 年12 月1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見原審卷第25、26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職聘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溢領主管加給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8 月至101 年9 月,共計135,945 元業經追繳之主管加給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違反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之規定,設置環安組並聘任上訴人為環安組長之行為,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環安組長之行為若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勞務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遭扣還之主管加給是否有據?㈠按職業學校應設各單位,掌理教務、學生事務、實習、總務、圖書、資訊、人事、會計「等」事務,並為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研究發展、招生事務、技術交流、籌募經費等事項,得設相關單位,並得分組辦事;
各單位之職掌,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設於臺灣省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其組織員額之設置,「得」參照本基準規定辦理,職業學校法第10之3條、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私立職業學校,揆諸前揭規定,其組織員額之設置,係「得」參照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規定辦理,而非「應」參照辦理,故該員額設置基準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是否係屬禁止規定,已非無疑。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
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
反之,則為取締規定。
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
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㈢細究該員額設置基準之立法意旨,目的在防免學校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其財務之查核監督,而得將學校之資產以浮濫職務編制之方式不當輸送利益予他人,並破壞教育事業推展之公共利益,損及學生受教育之憲法上權利,性質上縱認為禁止規定,亦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
而被上訴人為私立職業學校,設有實習場所,指導學生接受職業訓練,實習場所內放置有危險機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工商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 、9 頁)為據,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於本件即指環安組人員),殊與保障學生受教育權、維護學生在校安全衛生之宗旨無違,非能僅因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未編制環安組,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浮濫編制圖利私人之嫌。
且本件上訴人確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委員訓練班、防火管理人初訓講習班、高工職校及技職院校安全衛生種子人員基礎訓練、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結業證書(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已有相當資格及知識能處理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16條有關校園安全衛生、環保暨消防設施之設置、檢查、巡視、教育訓練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而該些事項確實攸關學生在校學習安全,並非巧立名目圖利私人。
準此,被上訴人雖設置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所未編制之環安組組織,惟揆諸前揭說明,違反此等規定,係屬主管機關得否對被上訴人施以行政制裁之問題,非得逕謂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環安組長一職之僱傭契約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環安組長一職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954 元業經追繳之主管加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由於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就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審認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爰不就餘者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