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簡抗,1,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僱期間均於相對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之營業所工作,且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陳述抗告人係桃園營所之銷貨管理人員,足認抗告人確係於桃園地區給付勞務甚明,則抗告人給付勞務之地點既於桃園縣內,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兩造雖訂有合意管轄於他法院之條款,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勞動契約之爭議仍有管轄權,蓋就本件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與其所僱用勞工之同類契約書條款而成立,又因抗告人係一般勞工,住所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於締約時毫無磋商餘地,而相對人係營利法人,則約由抗告人承擔遠赴他地訴訟之耗費,即見系爭勞動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條款確屬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親自簽名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後段明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並同意如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與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卷第56頁),已足見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法律見解,除有專屬管轄外,縱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存在,亦應排斥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故原裁定以此裁定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何不當。

抗告意旨指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另稱系爭勞動契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與其所僱用勞工之同類契約書條款而成立,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按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然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乃抗告人起訴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其為原告,顯然並非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之類型,核其情形,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該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就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有定型化約款存在即為當然無效,而本件抗告人雖謂伊僅係一般勞工,與相對人資力相差懸殊,遠赴他地訴訟之耗費顯然有失公平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難據即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亦未另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