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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麗萍
林也利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麗萍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貳元、聲請人林也利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 年1 月份未結算之薪資,分別為林麗萍新臺幣(下同)8,362 元及林也利3,971 元,於102 年2 月2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12月17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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