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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聯富
相 對 人 開明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 年12月份及102 年2 至5 月份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26,156 元(於102 年9 月23日給付66,156元、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1日各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8 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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