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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童昱菖
相 對 人 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7 月10日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126元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42,382元。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爰聲請就前揭款項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請求就42,382元部分裁定為強制執行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7月2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同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前開13,126元及自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顯非前開調解方案所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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