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琬淳
法定代理人 林金川
陳碧蓮
相 對 人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轉介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年7、8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4,907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9、10、11月30日各匯8,302元、8,302元、8,303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於102 年10月4 日匯款8,302 元,其餘部分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之給付金額,為此爰聲請裁定薪資2萬4,90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1 年12月20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內頁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2 年10、11月30日尚未履行共1 萬6,605 元部分,依調解結果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102 年9 月30日屆期應付8,302 元部分,已經給付,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