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聲,5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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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余遠炎
相 對 人 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

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項為:「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50,000 元整,於102 年11月5 日匯入勞方(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於付款期日,即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正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 年10月3 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11月5 日給付聲請人15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調解紀錄查明屬實,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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