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聲,5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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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宇恩
相 對 人 吳佶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捌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關於薪資給付方式除當日以現金3,900 元先行支付部分外,其餘10萬元應分期於102 年9 、10、11、12月及103 年1 月,每月10前以2 萬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其中如任一月份未如期支付,視同到期,需一次結清剩餘款項。

惟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0日給付2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薪資8 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 年8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準此,相對人就上開關於給付薪資其餘尚未履行部分,因有一月份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相對人既未依102 年8 月26日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薪資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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