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 ㈡、嗣原告於102年6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二、原告主張:
- ㈠、原告前於84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91年7月5
-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台(76)勞動字第2301
- ㈢、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皆與前次訴訟不同,並非同
- ㈣、原告於受傷後所仰賴供給生活支用及醫藥費開銷者,無非係
- ㈤、聲明:被告應自9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前曾於93年間就被告於93年4月9日資遣原告乙事,對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行政院勞委
-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請求權,蓋不論
-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 四、查原告前以其91年7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受傷害係
- ㈠、原告自84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86年8月26日因故離職
- ㈡、被告於93年4月9日以原告擔任文管人員期間違反公司員工
- ㈢、勞工保險局曾於93年5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
- ㈠、本件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是否應受前
-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尚屬無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巫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93年4 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4年6 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91年7 月5日擔任文管人員一職時於會議中跌傷,遭受椎間盤突出等損傷,須長期治療復健,詎被告竟於原告就醫治療期間之93年4 月9 日,主張原告屢與同事爭執,無從安排適當職位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後更主張原告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為懲戒性解僱不准原告復職,嗣原告屢次聲請調解亦因被告誣指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以致調解不成立。
後原告因上述病症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卻遭勞工保險局於93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不予給付,嗣經原告申請覆議仍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惟原告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終獲勞工保險局於95年8 月30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改為核准給付,且更經原告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之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職業災害無誤。
另雖原告就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敗訴,且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該判決係認定原告於91年7 月5 日所受之傷非屬職業災害而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今原告執上開所述之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確為職業災害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而准許原告請求醫藥費補償之判決此一新事實新證據,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解僱期間之限制而非法解僱,導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解僱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並許原告復職,自屬有理。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24日台(76)勞動字第2301號函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之期間,亦包括復健期間在內。
原告迄至95年仍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3年4 月9 日解僱原告,乃屬違犯上開解僱期間限制之非法解僱甚明。
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此規定必須現有之工作職位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形,方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實情則為,原告為使公司交付之ISO 作業順利進行,遂向高層主管於私底下以e-mail方式提出諫言,並非於公眾場合指摘其他同仁,詎被告竟謂該封信件足以貶損同事評價,顯然與事實不符。
嗣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期間,被告復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情事,主張其所為之解僱乃懲戒解僱,惟被告片面以一紙從未交付或使原告於工作時知悉之工作規則,即誣指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顯係臨訟編織之詞,況縱使係懲戒解僱之情形,被告亦應謹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末以,縱認原告與其他同事無法和睦相處,然未必係原告單方面原因所致,且此情況非不得藉由將原告調任其他部門,或以較輕微之手段促其自新,則被告逕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作為資遣之理由,顯然不當。
原告於被告不續留用後,為取得合法之保險權益,而以裁減加保之方式加入訴外人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鋼公司)之保險,為不得己之權宜之計,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蓋被告違法解雇在先,原告若非如此即不可以較低廉之勞健保費繼續接受治療,故原告加保之情由堪憫,於理於法皆不得以此作為不予賠償之藉口。
㈢、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皆與前次訴訟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虞,蓋原告於前次訴訟中皆未提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而法官亦未闡明,故紛爭無法一次性地解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原告前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經敗訴駁回後,原告復以新證人之證詞提起再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然其駁回理由與95年8 月30日勞保局重新核定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之函文無關,故前後訴並非同一事件;
復以,原告於原告於前次訴訟中,皆未以勞保局認定原告受傷為職災之函文作為證據,故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函文,自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應予審核,可支持原告此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則本次訴訟與前次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其理甚明。
㈣、原告於受傷後所仰賴供給生活支用及醫藥費開銷者,無非係每月自被告所受領之薪資給付,然被告之非法資遣使原告生活頓失所依,又以損害名譽之方式使原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之非法資遣已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月可領受之薪資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
被告於原告之職災醫療及復健期間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並造成原告薪資債權受到損害,其解僱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該條規定係對職災勞工之特別保護,故被告於93年4月9 日之非法資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所受應受領之薪資利益。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利益即有應支出之費用而未付之事實,屬利益之消極增加,又因原告薪資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之受有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受領每月薪資之利益而未受領,屬於消極損害,故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其利益之獲得又係損害發生之結果或原因,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為此,原告爰依勞保局96年3 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計算基準,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被告應自93年4 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93年間就被告於93年4 月9 日資遣原告乙事,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經臺灣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詳予調查,先後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及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取得非職務上應知悉之公司秘密,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秘密,並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任意向公司總經理指摘足以貶損同事之評價之行為,復與公司同事相處不佳屢生爭執,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被告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又兩造嗣於桃園縣政府調解後,被告再依原告所請製作資遣函件,並將資遣費再次匯入後,原告未再退回且已另覓錩鋼公司他職等情,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合意終止。
嗣原告雖就前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再以95年度重勞再字第4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則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逾5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恐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縱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本案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故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行政院勞委會78年8 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載,咸認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勞工所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行為,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護範圍內。
原告於工作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服務守則」第1 、2 、9 項及第6條第9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復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核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另亦有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而上開情事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第12號判決調查屬實在案,故被告前以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予以資遣,自難謂於法有違。
另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於勞工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可稽,故退萬步言,原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時已另覓他職,即難謂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此情事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3年4 月10日起迄今之薪資云云,自難謂於法有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之請求權,蓋不論被告是否已合法資遣原告,有關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薪資請求,咸屬於債務不履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亦迄未說明被告之不法資遣使其何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暨被告之資遣違背何種善良風俗?又退步言,被告之資遣縱未合法,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資遣後從未對被告提供勞務,換言之,原告迄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被告否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蓋原告自遭資遣後迄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願提供勞務,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又退萬步言,縱認本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且原告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惟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前以其91年7 月5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受傷害係職業傷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4,354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0 元,且另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法資遣原告為由,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又於94年8 月2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案)。
惟原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針對其因前開傷害申請勞工保險給付遭勞工保險局決定不予給付之處分覆議又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駁回之決議,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於95年8 月30日經勞工保險局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改為核准給付,原告以此項新事證向板橋地院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致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以下簡稱損害賠償前案),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38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決命被告給付數額仍為352,338 元,惟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6年10月3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全卷確認無訛。
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案及損害賠償前案中,均經判決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4年6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86年8 月26日因故離職,88年9 月1 日復職,原先擔任開發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自91年5 月20日起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
任職期間於91年7 月5 日召開討論落實ISO 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時,因坐椅滑開未及察覺致跌坐於地面而受傷。
㈡、被告於93年4 月9 日以原告擔任文管人員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條「服務守則」第1 、2 、9 項及第6條第9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以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認上訴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有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公司秘密,又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於93年月12日將原告當月薪資及資遣費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
原告於93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將前開款項退還被告,被告於93年5 月17日重新製作資遣函,並將原告93年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明細連同前開資遣函,以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且將93年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再次匯入原告華前開南銀行帳戶。
㈢、勞工保險局曾於93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 00000號針對原告以前開傷害為由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函覆不為給付,嗣經原告申請覆議仍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惟原告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勞工保險局於95年8 月30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改核准予給付」。
並核給原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共61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9,825 元(按事故當月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252 日),其後再核給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共113 日之傷病給付31,075元(按事故當月前6 個月之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50% 給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雇用工係仍係存在,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受有免萬工資之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本件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若否,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1、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固然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參)。
然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
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前曾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4,354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0 元,且另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法資遣原告為由,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雖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認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免於給付工資而受有利益等情,雖係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即僱傭關係存否之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然其據以為本件主張之勞工保險局95年8 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顯非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按:該案二審於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件為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無效,惟前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保障分娩前後及罹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賦予保障,其限制之範圍應僅限於雇主單方面之終止契約,而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在內,先予敘明。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3、本件原告雖以勞工保險局95年8 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新事實,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確係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惟其此部分主張縱令可採,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兩造業就原告是否同意資遣之事實為攻擊防禦,就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確定判決理由中第四㈦項亦已載明:「上訴人既亦自陳其於93年5 月4日有另覓他職,復有其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一件可參(93年12月3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是無論其另覓之工作期間長短,其既已有與第三人另訂勞動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尚無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是縱上訴人無意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於本件訴訟進行前並未返還該筆款項甚或為任何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依社會觀念應可認為其已就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認已合意終止」(見該判決第13頁),顯已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有否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與原告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無關,故就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應堪採信。
4、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資之損害,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免於給付工資之利益,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尚屬無據,是其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應自9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300 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