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訴,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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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闕佳美
蔡鈺薇
傅虹慈
呂莉均(原名:呂麗君)
周碩鄰
劉得俊
陳俊竹
張光華
侯雅云
盧嘉宏
廖翎淇
謝中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碩鄰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竹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光華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雅云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嘉宏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翎淇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中景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拾參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拾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任職於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工作,基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短付之工資及年節獎金等;

而原告服勞務於被告桃園市觀音廠區,長達約5 至7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可認為真實。

故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縱未明文約定原告上開履約之處所,然於僱用契約終止時,渠等係以桃園市觀音區為主要且最後之債務履行地甚為明確。

準此,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認自屬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1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起訴狀附表1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1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嗣原告於訴訟中捨棄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並擴張或減縮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 所示(另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在觀音廠區工作之勞工,其中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下稱原告闕佳美等4 人)為電池廠技術員;

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下稱原告周碩鄰等8 人)則為其他各部門人員。

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在觀音廠召開說明會,表示觀音廠員工一律調動至苗栗縣竹南廠,不能配合者需自行離職等語,惟並未說明何時調動及有何必要協助措施。

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發送公開信予電池廠員工(含原告闕佳美等4 人),表明須於102 年3 月4 日至竹南廠上班及協助措施,惟未有任何人具名簽章,且原告周碩鄰等8 人亦不在此次調動範圍內。

後原告闕佳美等4 人並未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竹南廠,原告闕佳美則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且全體原告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詎被告竟於102 年3 月6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由,以電話簡訊通知解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

並於102 年3 月11日由同仁傳達予原告周碩鄰等8 人表示解僱之意思,惟無正式文書,亦未表明任何理由,而原告周碩鄰等8 人雖仍持續工作至102 年3 月12日,然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逕自關閉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識別證門禁權限,復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

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周碩鄰等8 人及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乃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2 年4 月5 日起陸續寄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周碩鄰等8 人。

㈡被告解僱原告等人並不合法,其中就原告闕佳美部分,原告闕佳美業於102 年3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終止契約即無實益;

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部分,工作地點涉及勞工重要權益,其變更應由雙方商議決定,然被告未經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同意或簽署同意調動之勞動契約,逕將渠等工作地點由觀音廠變更至隔縣之竹南廠,並於102 年3 月6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顯不合法;

就原告周碩鄰等8 人部分,被告未告知任何理由即於102 年3 月11日透過同仁告知解僱原告周碩鄰等8 人,且於102 年3 月13日將渠等識別證鎖卡,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

又縱認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以勞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解僱原告,並寄發離職證明書,惟原告周碩鄰等8 人既未於102 年3 月7 日前後寄發存證信函,故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周碩鄰等8 人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

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102 年3 月7日收受,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見解,應以102 年3 月4 日為調解期間之起點,詎被告竟仍於102 年3 月13日禁止原告周碩鄰等8 人進入公司、將其等勞保退保而終止契約,更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明定資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

㈢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雇主需透過事前勞動契約之約定始能取得調動命令權,否則即應於調動之際取得勞工同意,然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概括同意其取得調動命令權之約定,被告顯無行使調動命令權之依據,且僅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收受被告指定應於102 年3 月4 日至竹南廠報到之調動命令,其餘原告係於未收受被告指定日期之調動命令前,即遭被告禁止進入觀音廠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就原告周碩鄰等8 人並未發布有效之調動命令,故本件僅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部分始有審酌被告調動是否合法之必要,其餘原告部分被告既無行使調動命令權依據,則毋庸審酌被告調動是否合法。

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60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包括被告組織中任何廠區云云,然除非勞動契約中之具體內容可客觀認定有調職合意,否則縱使工作規則中有調職條款,亦不能輕易解為勞資雙方間有調職之默示合意,以俾保障勞工享有合理勞動條件,況原告從未簽署過調動同意書,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工作規則,逕認定原告有概括同意調動。

原告係由被告於觀音廠當地所招募之員工,長期於觀音廠工作,應認為原告有與被告為工作場所限定在觀音廠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於被告未取有調動員工權利之依據,只要原告不同意,雇主逕予調動,即屬不合法。

況且,觀音廠於關廠後又於102 年7 月1 日重新開始營運,此距離被告調動員工至竹南廠之報到日(102 年3 月4 日)尚未逾4 個月,而現今觀音廠人數與遷廠人數相差無幾,被告甚至積極徵求觀音廠技術員與工程師,益徵被告此次調動欠缺業務之必要性甚明。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取得調動命令權,然其調動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亦無由權責主管承諾提供協助之意思表示,被告董事長或總經理就此次變更工作地點及變更後必要協助措施部分,從未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公告,自不能認被告已就勞動條件之變更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無遵從之義務。

被告雖交付「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然因上開信件欠缺代表權人具名而有質疑,嗣經被告之說明而原告相信確有遷廠情事,然就相關交通之必要協助措施,仍應該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始能成為被告正式承諾勞動條件而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惟被告提出所謂協助措施之相關文件並未向觀音廠員工公佈,且就有關承諾協助方案,於被告解雇原告前,並未由董事長、總經理或權責主管簽署正式公告,當不能認為被告就必要協助措施有為任何正式之承諾。

甚者,被告係於解雇原告後之102 年3 月19日始由副總經理、廠長書面簽署同意履行交通津貼補助。

準此,被告既未就工作地點之變更及必要協助措施等重要之勞動條件變更,向原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縱認被告有取得調動權之依據,原告亦無遵從義務。

㈤原告終止契約均屬合法,分述如下:⒈原告闕佳美部分:原告闕佳美並未與被告簽署同意調動至觀音廠以外工作地點之勞動契約。

變更工作地點事涉勞工重要權益,自應由雙方商議決定,而闕佳美係至被告觀音廠應徵電池廠技術員,於受僱後任職於觀音廠,足見勞雇雙方已默示合意限定觀音廠為工作地點,被告在未經闕佳美同意前即逕自變更其工作地點為竹南廠,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原告闕佳美於102 年3 月5 日依上開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又上開存證信函僅係由原告闕佳美1 人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餘原告既非該存證信函寄件人,亦未委託闕佳美代理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不能謂除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均有委任闕佳美代為寄發原證3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及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部分:被告以不合法之調動權調動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3人,復以其3 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將之解僱;

復藉詞以勞方已先終止契約事由而解僱原告周碩鄰等8 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及周碩鄰等8 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 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積欠之102 年3 月份工資與年節獎金,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⒈資遣費:⑴原告等人之到職日期悉如附表1 所載,而平均工資數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解釋,係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依此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表詳如附表2 。

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悉如附表3 資遣費計算表所示。

⑵平均工資計算項目部分:就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免稅加班部分,係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亦同意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至於績效獎金,被告雖辯稱乃係抽取部分盈餘而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績效獎金乃係被告每月發給之經常性給予,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

輪班津貼則係屬對勞工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為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復係被告在制度上依原告輪班情形按月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

另原告劉得俊於101 年10、11月,原告張光華於101 年12月,原告謝中景於101 年10月領取之專利提案獎金,係渠等工作上所提專利或創新提案,經被告採納後所獲得之獎金,該專利提案獎金雖非每月固定給與,然係屬被告在制度上給與,且具有勞動對價性,故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均應列入。

⒉102 年3 月份工資: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將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解僱,於102 年3 月13日關閉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識別證門禁權限,使其等無法進入觀音廠工作,並將渠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顯見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工作意思,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於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持續中。

又除原告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契約,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故除原告闕佳美外之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份工資,自屬有據,102 年3 月份工資之計算式詳如附表4。

⒊年節獎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每年應發給2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及2 次各半個月本薪之年節獎金,然被告於100 年年終獎金僅發給1.5 個月本薪之獎金、於101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僅各發給0.25個月本薪之獎金,顯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補發年節獎金各如附表1年節獎金欄所示,自屬有據,其計算式則詳如附表5 。

又上開年節獎金雖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然被告既已訂明於工作規則,是依工作規則所具有之定型化勞動契約性質,上開年節獎金即成為被告所承諾,且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義務之給與。

⒋遲延利息:原告闕佳美部分係自被告收受原證3 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日(102 年3 月5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 年4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原告則係自被告收受原證4 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日(102 年4 月2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觀音廠生產線機械設備老舊,造成觀音廠製造成品之成本遠高於市場價格而衍生嚴重虧損,為降低生產成本與減少經營虧損之必要,方將觀音廠設備封存,整體生產線人員轉至一日即可來回之竹南廠區新生產線續為工作,對被告經營管理而言乃屬合理必要措施;

參以被告為進行此次人員生產廠區調整事宜,初估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23 萬8,095 元之成本費用,更足徵被告所為乃係不得不然之合理性措施。

被告於102 年1 月決定實施遷廠決策後,先發函詢問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應注意何等事項,且依主管機關之函覆撰寫初步文書,其中即已明確提及提供交通車通勤協助方案。

後被告依既定遷廠計畫時程於102 年2 月20日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進行預定之遷廠計畫消息佈達會議,並於隔日召開主管會議針對員工反應訴求,除竹南廠原有之員工宿舍、餐廳、福利社、訓練教室等設施,照顧周全外,更具體提出獨立績效考評、提供交通車、交通補助津貼及通勤時間給付加班費等方案,且於預定之102 年2 月22日員工溝通協調會議中,再與員工就上開方案為布達與討論,而員工於會議中再次提及交通津貼補助請求方案,該提議經與會主管攜回討論後,先行方案為配合遷廠調動,被告將提供員工交通車專車接送、交通津貼補助每月1,500 元、績效獎金考評同意調整給予獨立評分等合理方案,後更確定承諾同意通勤時間給予加班費,將原告等之通勤時間計算至原本正常工作時間內,復依被告公司劉副總經理所指示,將遷廠通知及上開所述先行方案因應條件,以一人一封專信方式,由各主管遞交予所有員工以昭慎重,而相關協助措施更係於102 年3 月4 日即已實施甚明。

㈡被告所為遷廠調動符合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發布(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要旨所揭櫫之調動五原則:㈠被告基於觀音廠生產線生產成本過高,將整體生產線人員一併調動至生產成本降低之竹南廠以減少虧損,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要件;

㈡兩造除無工作地點於觀音廠之特約外,原告係與被告為締約對象,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包括被告事業集團中任何廠區,符合調動五原則之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要件;

㈢觀音廠整體生產線人員轉移至竹南廠工作,原薪資條件與職務內容不變,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㈣調動後工作職務內容不變,與其原有工作性質均為原告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要件;

㈤被告除提供交通車為通勤協助,更承諾另有交通津貼及通勤時間算入加班費,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要件。

準此,被告之整體遷廠行為係屬合法調動,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狀況,更係因市場經濟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有調整工作地點之必要,且保有原告之工作權,並未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請求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

此外,被告之廠區範圍包含苗栗竹南,而工作規則第60條亦明定因業務經營及內部管理等需要,可不定期將員工調職,是原告就此等情節自當有所預見,況調動之地點亦未逾其原有預見之範圍。

雖原告以被告事後於102 年7 月又恢復觀音廠營運,顯無變更工作地點之必要等語為辯,及被告另於103 年8 月資遣觀音廠員工,即對配合調動者給予資遣,不配合調動者不給予資遣,而認被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觀音廠設備老舊,而指示原告至竹南廠提供勞務,詎原告公然違抗調動指示並對被告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因原觀音廠所生產之產品其市場需求浮現,故被告再指示原調至竹南廠工作員工,可選擇回觀音廠廠出勤,豈料103 年7 月美國判決對被告應課以高額反傾銷稅,造成被告營運成本重大衝擊,喪失訂單及鉅額虧損,已生將來可否繼續於臺灣生產之虞,在市場嚴苛情形下,被告需限縮桃、竹、苗地區產能,進行減班、派遣解約、輔導轉受僱、合意資遣計畫等措施,係針對全體員工,非僅針對觀音廠員工為調動工作地點而資遣,故原告所指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⒈原告闕佳美、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4 人部分:該4 人因非處理後續作業人員,故於調職命令生效之第1 日即102 年3 月4 日起即應直接至竹南廠提供勞務。

惟:①原告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部分:原告傅虹慈3 人拒絕調動,且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皆未至竹南廠報到,被告乃於渠等曠職第3 日之正常工時屆至時,即發出簡訊通知渠等因連續曠職3 日而解僱該3 人。

②原告闕佳美部分:原告闕佳美於102 年3 月4 日、5 日皆未至竹南廠報到,並於102 年3 月6 日請假,故被告於該時未立即發出曠職解僱簡訊,惟被告旋於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7 日分別接獲原告闕佳美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以及請求資遣費調解申請書,被告因而確認原告闕佳美係撤回請假之表示,同時拒絕接受調職命令,主張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原告闕佳美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其表示終止而合意終止,或依勞工(闕佳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而終止。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部分: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調職命令亦係於102 年3 月4 日開始生效,僅係因渠等尚需辦理後續封存作業,故未立即至竹南廠報到,惟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接獲闕佳美寄發存證信函及102 年3 月7 日接獲調解申請書,確認周碩鄰等8 人亦主張調動不合法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時,可確定周碩鄰等8 人狀況亦與原告闕佳美等4 人相同,理當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勞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為終止。

⒊原告雖主張原證3 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闕佳美為寄件人,並無其他原告具名,且無代理其餘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然參諸該存證信函發函前1 日,原告等人針對同一資遣費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即由原告闕佳美作為其餘原告之代理人,及該存證信函內容用語提及「我等人員」而非單一人稱「本人」,均可見該存證信函係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所有申請人即本件全體原告為前提而發函終止。

⒋基此,兩造間僱傭關係至遲已於102 年3 月7 日消滅,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為原告辦理退勞、健保及停撥勞退金事宜,自屬有據。

至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102 年3 月7 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自行到辦公室佔據、聊天等,實為渠等個人行為,概與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無涉。

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亦應於102 年3 月13日終止,亦無原告所稱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而解僱無效之問題。

㈣再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資遣費: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資遣費之數額應按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計算項目應僅限本薪、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而績效獎金,依實務見解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內;

輪班津貼部分,晝夜輪班制乃法定正常工時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除規定每週更換一次工作班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或額外給付之規定,顯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費之情形完全不同,乃係被告為鼓勵感謝員工配合輪班之恩惠性給與,亦非屬工資之範圍;

至於專利提案獎金僅具有偶發性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乃係勉勵員工於原職務勞務給付外,鼓勵其創作之恩惠性給與性質,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明定研究發明獎金並非工資,則原告所稱專利提案獎金,當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認定之研究發明獎金性質,應非屬工資甚明。

故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專利提案獎金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

⒉102 年3 月份工資: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接獲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02 年3 月7 日收悉原告等人申請之爭議調解,姑且不論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等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視為自請離職,縱依原告等人於102 年3 月6 日發函主張終止請求資遣費,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當於102 年3 月7 日業已消滅,自無原告指稱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報酬可言。

退步言,原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之日即102 年3 月4 日起,堪認渠等主觀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當與民法第487條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第二次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得請求102 年3 月份工資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⒊年節獎金:依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載可知「當年度全年在職者,由總經理視全年度營運結果提報經營會議核定當年度發放基準」,足見該等獎金是否發放以及數額如何均非固定,顯屬恩惠性給與性質。

再被告就年終獎金與中秋、端午獎金之給與部分,早於101 年5 月9 日修訂發布其發給基數,100 年年終獎金係發給1.5 個月本薪,101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係各發給0.25個月本薪,此有「2012年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修訂案由」之連絡單可稽,且業於101 年5月9 日即公告予全體員工周知,原告豈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不當。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102 年2 月26日,被告公司交付原證2 之「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予原告闕佳美、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謝中景等10人。

(除原告周碩鄰與廖翎淇有爭執外)。

⒉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收受原證3 之存證信函,其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⒊就原告蔡鈺薇、傅虹慈、呂麗君等3 人,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將其等解僱。

⒋就原告周碩鄰、劉得俊、陳俊竹、張光華、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等8 人,被告在102 年3 月13日,將其等識別證上的門禁權限關閉,致其等無法進入被告觀音廠;

並將其等勞工保險退保。

⒌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接獲原告周碩鄰等11人寄發之原證4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⒍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如原證1 調解紀錄所示。

⒎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9日將經由副總經理劉明宗及廠長盧俊臣二人簽署之「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交付予被告公司中已同意接受調動至竹南廠之被調動人員。

⒏假設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兩造同意:呂麗君以101 年2至6 月份及102 年2 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其餘原告以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且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等項目,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⒐原告等12人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是否有發布調動或是協助措施之命令?如有,是否有效?⑵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竹南廠區工作,是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願離職或係因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是否有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⑷除原告闕佳美以外之原告11人,是否有委任原告闕佳美發出原證3 之存證信函?⒉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渠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專利提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⒊原告(除闕佳美外)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份短給工資,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節獎金(100年年終獎金、101 年端午與中秋獎金) 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有發布調動或是協助措施之命令?如有,是否有效?依據被告提出之調動溝通會談時程表記載,被告先於102 年2 月19日於竹南廠由人資處副總經理劉偉澍及當時主管副處長吳文輝、副理傅元凱與觀音廠副總經理劉明宗、盧俊臣處長等人就調動之發佈進行研討協調及溝通;

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由盧俊臣處長主持會議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傳達公司調動之政策;

及由主管吳文輝、傅元凱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對觀音廠全體員工宣導被告調動人員至竹南廠之政策(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原告闕佳美亦不否認參與會議,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2 年2 月20日公司派人來開會時有告訴開會的人,凡是技術人員都要在102 年3 月4 日到竹南廠上班,如果不是技術人員調動時間另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是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已召集觀音廠所有員工進行佈達遷廠消息之會議;

復於102 年2 月21日針對觀音廠員工提出之調動協助需求,經廠區主管會議結論提出協助專案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副總經理劉偉澍(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副總經理劉偉澍即於102 年2 月25日擬定「3/04觀音電池廠人員調動竹南廠致同仁一封信」,於102 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級主管,令人事處將該信件裝入信封,交由觀音廠最高主管交付各級主管轉交員工(見本院卷㈠第45、93頁),且於該信中發佈調動命令,告知被告觀音廠於102 年3 月4 日實施整併,將設備及人力調度至竹南廠,並告知提供協助措施,包括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交通路線配合需求,由新屋或觀音廠發車,給與交通津貼補助每人每月1,500元,提供績效獎金之評分KPI 計算方式,同意調整給予獨立評分,作業班別儘量安排一起,以適應環境等。

另有證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傅元凱到院具結證稱:公司有於102 年2 月18日、20日、22日辦3 場說明會,有跟觀音廠同仁說明調動內容,當時有反應交通車、交通工時、考績、交通津貼等項,伊將訊息帶給總經理,要伊協助他們到苗栗(竹南)廠等事宜;

有關協助措施之容亦有在會議中佈達包括提供最後一位離開竹南廠員工均有交通車可以坐,交通津貼1,500 元、交通工時內含搭乘交通車即屬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背面);

足見被告確有發佈調動命令,除原告周碩鄰與廖翎爭執未收到該封信件外,其餘原告均不爭執受收到調動信件,僅爭執該信件並未經有權主管簽署云云。

惟該調動命令既經盧俊臣處長、人資主管吳文輝、傅元凱代表公司發佈調動政策、召開說明會議,並由副總經理劉偉澍代表被告將調動命令信件通知各級主管交付予原告,即已將調動之意思表示通知予原告,已生對原告發佈之效力,縱該封信件未有主管之簽名,亦不影響調動命令發佈之效力,原告徒以信件未簽名即不生效力,尚不足採。

⒉被告調動原告至竹南廠區工作,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亦即調動是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①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蓋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

而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若雇主依勞動契約約定範圍有權調動,固無疑義;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雇主縱有權為調職命令,但為保障勞工權益,上開權限仍不能無限擴張,通說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調職權應受權利濫用禁止規範之限制,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

為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供作具體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具體化基準,即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

②經查:⑴被告係因觀音廠生產線機械設備老舊,造成觀音廠製造產品之成本遠高於市場價格而衍生嚴重虧損,此有被告提出之五大同業業績比較表,顯示被告100 、101 年度稅後淨利均為虧損狀態,且其他同業亦呈業績下滑虧損狀態(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及同業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因虧損致財務困難而聲請公司重整,於聲請重整中並自述「近年因太陽能產業供過於求,受美國、歐盟課以高額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之雙反效應,導致市場低迷,投入技術開發及設備費用金額甚高,然產品價格低於成本,未能即時產生投資效益,造成營業持續虧損…。」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足認被告經營上確實有其困境,其為降低生產成本與減少經營虧損,將觀音廠設備封存,整體生產線人員轉至竹南廠區新生產線續為工作自有其必要性。

雖原告主張被告整併員工至竹南廠後4 個月又恢復觀音廠營運,另於103 年8 月復資遣觀音廠員工,顯見之前並無調動之必要性云云。

被告則抗辯稱:因於訴訟期間原觀音廠所生產之產品其市場需求浮現,故被告再指示原調至竹南廠工作員工,可選擇回觀音廠區出勤,豈料美國於103 年7 月判決對被告課以高額反傾銷稅,造成被告營運成本重大衝擊,喪失訂單及鉅額虧損,在市場嚴苛情形下,被告需儘量限縮桃、竹、苗地區產能,進行減班、派遣解約、輔導轉受僱、合意資遣計畫等措施等語,經核臺灣經營太陽能電池產業公司近年來確實面臨經營困境,此有被告提出之金融產業報導資料指出:目前中國大陸為全球太陽能電池產量最多國家,市占比超過6 成,臺灣廠商排名第二,全球市占率約18% ,2011年10月美國對中國大陸太陽能業者啟動第一次「雙反」(反補貼及反傾銷)調查,2013年12月再次啟動調查,對象擴大至臺灣,稱之「新雙反」,調查範圍延伸至「使用第三國生產之電池並於被調查國組裝之太陽能產品」,有意徹底阻絕臺灣與大陸的太陽能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美國商務部於103 年7 月25日公布反傾銷初判結果,從大陸銷售至美國的相關太陽能產品主要被課徵26.3 3% 至58.87%的反傾銷稅;

從台灣銷售至美國的相關太陽能產品被課徵27.59%至44.18%的反傾銷稅;

因此未來中國大陸模組廠採用大陸製造之太陽能電池比例會逐步提高、臺灣電池廠恐失去中國大陸訂單,臺灣太陽能業者將面臨巨大挑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3 頁)。

被告整併觀音廠調動員工至竹南廠工作,於調動時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又因市場變化瞬息萬變,自難以被告事後恢復觀音廠營運,甚而恢復營運1 年後又再資遣觀音廠員工,而謂其先前之調動無其必要性。

⑵又依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五、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將給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此項工作規則係被告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

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即工作規則之內容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則被告在視為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工作規則中,既已明示約定:基於業務需要,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被告對原告行使調動命令權,即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⑶被告因業務經營之必要將原告自觀音廠調至竹南廠,惟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及工作內容,即被告將原告調職並不違背內政部函示調動5 原則之第1 至第4 點及工作規則有關調動工作地點規定。

原告雖主張:因被調至竹南廠工作,而增加每日通勤時間云云。

惟按被告公司地址即設於苗栗竹南,其營業據點分布在苗栗竹南、桃園觀音等縣市,其既已在工作規則中明定:基於業務需要,可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暫時或永久調動,則原告對其在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內,可能被調動至桃園市觀音區以外之竹南工作,自當有所預見,而被告將原告調動之地點,並未逾其原有預見之範圍,尚難遽認該調職命令有內政部調動5 原則中所指「調動地點過遠」之情事;

至原告為前往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花費時間,乃其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付出,與所謂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亦屬有別;

況被告亦另外提供交通車專車接送,及給予交通津貼補助(每月1,500 元);

交通車往返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核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車發車時間、地點公告、發放交通津貼補助之薪資單、雇用車輛支出發票、交通車派車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66 頁)。

故被告將原告自其觀音廠調動至竹南廠,既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原則,是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願離職或係因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是否有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①原告闕佳美部分:被告調動原告闕佳美至竹南廠工作乃調動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又因其非處理後續作業人員,故於調職命令生效之102 年3 月4 日起即應至竹南廠提供勞務。

惟原告闕佳美拒絕接受調動命令而於102 年3 月5 日寄發觀音草漯郵局64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原告闕佳美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由,被告於接獲闕佳美終止契約通知後,表示闕佳美終止雖不合法然亦同意其終止契約,是雙方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3 月6 日合意終止。

②原告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部分:⑴被告調動原告傅虹慈3 人至竹南廠工作乃合法調動權行使,亦如前述,然原告傅虹慈3 人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皆未至竹南廠報到,亦未請假,為其所不爭,則渠等無理由而未到班工作,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 日」,於102 年3月6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傅虹慈3 人終止勞動契約,乃屬有據。

⑵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而上開條文所稱「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又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同上會77年11月29日(77)台勞資三字第27201 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傅虹慈3 人雖係於102 年3 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98頁),而被告係早於102 年3 月6 日終止與原告傅虹慈3 人勞動契約。

又原告傅虹慈3 人於102 年3 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原告傅虹慈3 人於訴訟中係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由其等於102 年4 月2 日終止為前提;

姑暫不論被告抗辯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或原告傅虹慈3 人主張在「勞資爭議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非本件之爭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在法律上顯無必要,遑論,依上揭函示,本件勞資爭議並非在「調解期間」;

抑且,被告係以「原告傅虹慈3 人曠職3 日」為由而非以「該勞資爭議事件」(即調動之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原告傅虹慈3 人所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公司系爭調動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傅虹慈3 人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能生終止之效力。

③原告周碩鄰等8 人部分:⑴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周碩鄰等8 人仍需辦理後續封存作業,渠等無需立即至竹南廠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背面),且渠等仍於102 年3 月4 日工作至同年月12日,於3 月13日欲進入被告公司時因遭被告關閉識別證門禁卡以致無法進入工作等情(見前開不爭執事項4 ),僅辯稱原告周碩鄰等8 人已於102 年3 月5 日委由原告闕佳美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雙方契約業於102 年3 月6 日終止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原告闕佳美1 人,且文中亦無表明另代表其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況證人被告公司主管吳文輝亦證稱:伊收到闕佳美寄發之存證信後,經主管要求伊前去關心闕佳美,伊有跟闕佳美確認存證信是否代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8個人寄發,但闕佳美並無明確告訴伊存證信函是代表18個人;

該18個人於調解時有向調解委員會表示闕佳美一人之意見不能代表另外17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背面);

及證人闕佳美證稱:存證信函是伊自己要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寄存證信函時伊不知道有幾個人要加入申訴,是伊寄完存證信函後回來才看到加入(勞資爭議)申訴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背面至309 頁),依上所述,闕佳美顯無代表其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再者,參加勞資爭議申訴與要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本係二事,此觀諸其餘原告出具予闕佳美之委任書記載僅係針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委任代理人即明,自不能以委任代理人參加勞資爭議申訴,即有委任該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被告僅以原告等人委任闕佳美代理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即遽謂闕佳美係代表原告周碩鄰等8 人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被告復未能舉證除闕佳美以外之原告,有於勞資爭議調解當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或有授權闕佳美代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自難謂原告周碩鄰等8 人已於102 年3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復抗辯稱因原告周碩鄰等8 人拒絕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依法解雇而為勞動契約終止云云。

惟查,原告周碩鄰等8 人無需於調動日102 年3 月4 日至竹南廠報到,為被告所不爭;

且渠等於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有到觀音廠工作,亦有證人傅元凱證稱:原告周碩鄰等8 人那段時間確實有到公司,3 月11日或12日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周碩鄰等8人辦公室使用之電腦搬離其個人辦公桌動作,因人事處長通知伊渠等8 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廠區工程部副總要求伊將渠等磁卡關閉,102 年3 月13日關閉磁卡後他們就無法進入公司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背面至334 頁)。

足認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原告周碩鄰等8 人遵時至觀音廠提供勞務給付,乃被告誤以渠等終止勞動契約,先於102 年3 月11日、12日將渠等辦公工具搬離拒絕提供必要之辦公設備,復關閉磁卡拒絕勞務提供,且未經預告即將渠等解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周碩鄰等8 人則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平鎮○○○○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業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送達,是雙方勞動契約亦於102 年4 月2 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其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經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得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闕佳美等4人:原告闕佳美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即為自請離職,且經被告同意終止,是為合意終止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而原告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3 人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6日,以渠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非原告傅虹慈3 人依第14條之規定終止,渠等3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原告周碩鄰等8 人已於102 年4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周碩鄰等8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①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平均薪資應加計各項績效獎金、輪值津貼金額,而專利提案獎金部分則不應計入: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再按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

是加班費及津貼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而為經常性給與,即應從制度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是參以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98 頁),原告每月均有支領定額之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不定數額之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加班費,是可認此部分應均屬被告經常性之給予,而為工資之一部分。

⑵被告不否認原告周碩鄰等8 人確領有如附表2 所示之薪資總額,僅抗辯績效獎金、輪值津貼、專利提案獎金部分不應計入云云。

查原告周碩鄰等8 人所領取之薪資中,其中原告侯雅云領取績效獎金、及原告陳俊竹、侯雅云、謝景中領取輪班津貼部分,為其等每月工作均有之給與,係屬勞務之對價,且於制度上有經常性,乃經常性給與,當屬工資之一部。

準此,原告周碩鄰等8 人所領薪資中,其中本薪含職加、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等項,業經被告自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而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均與渠等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至「專利提案獎金」部分,是否列為工資計算,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

又判斷雇主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

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縱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仍應探究「專利提案獎金」給與本質以為斷。

經查,「專利提案獎金」之發給,係依據被告訂定專利提案申請及獎勵辦法(見本院卷㈡第15至30頁),而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故原告劉得俊、張光華、謝中景主張應將「專利提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云云,難謂於法有據。

②是以,若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本件平均工資,即應以原告周碩鄰等8 人自101 年9 月至102年2 月之薪資為準;

計算之範圍並應包括「本薪含職加」「伙食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免稅加班」等等項,故參以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⑴原告周碩鄰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57,400元:原告周碩鄰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均為57,400元,故原告周碩鄰之平均工資應為57,400元(計算式:57,400元×6 ÷6=57,400元)。

⑵原告劉得俊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7,586元:原告劉得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均為46,300元,另102 年2 月應加計「免稅加班」後為54,017元,故原告劉得俊之平均工資應為47,586元(計算式:〈46,300元×5 +54,017元〉÷6 =47,586元)。

⑶原告陳俊竹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6,423元:原告陳俊竹於101 年9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為43,100元;

另101 年10月至102 年2月需加計「輪班津貼」後為各為44,200元、44,700元、50,320元、50,660元、45,560元,故原告陳俊竹之平均工資應為46,423元(計算式:〈43,100元+44,200元+44,700元+50,320元+50,660元+45,560元〉÷6 =46,423元)。

⑷原告張光華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5,379元:原告張光華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均為45,300元,另101 年9 月至12月應扣除請假扣款,及102 年2 月需加計「免稅加班」後,其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工資各為44,309元、44,262元、44,451元、44,875元、45,300元、49,075元,故原告張光華之平均工資應為45,379元(計算式:〈44,309元+44,262元+44,451元+44,875元+45,300元+49,075元〉÷6 =45,379元)。

⑸原告侯雅云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33,867元:原告侯雅云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後之薪資各為32,635元、31,960元、36,246元、37,835 元、33,860元、30,665元,故原告侯雅云之平均工資應為33,867元(計算式:〈2,635 元+31,960元+36,246元+37,835元+33,860元+30,665元〉÷6 =33,867元)。

⑹原告盧嘉宏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6,460元:原告盧嘉宏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均為46,460元,故原告盧嘉宏之平均工資應為46,460元(計算式:46,460元×6 ÷6 =46,460元)。

⑺原告廖翎淇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1,600元:原告廖翎淇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後之薪資均為41,600元,故原告廖翎淇之平均工資應為41,600元(計算式:41,600元×6 ÷6 =41,600元)。

⑻原告謝中景部分之平均工資應為47,202元:原告謝中景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之每月「本薪含職加」加計「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及102 年2 月另再加計「免稅加班」後之薪資各為48,785元、50,140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48,058元,故原告謝中景之平均工資應為47,202元(計算式:〈48,785元+50,140元+49,600元+43,830元+42,800元+48,058元〉÷6 =47,202元)。

③原告周碩鄰等8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⑴原告周碩鄰部分:原告周碩鄰係於95年3 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周碩鄰之年資,計6 年又362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0,664元【計算式:57,400元×0.5 ×(6 +362/365 )=200,664 元】。

⑵原告劉得俊部分:原告劉得俊係於97年3 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劉得俊之年資,計5 年又21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0,334 元【計算式:47,586元×0.5 ×(5 +21/365)=120,334元】。

⑶原告陳俊竹部分:原告陳俊竹係於96年10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陳俊竹之年資,計5 年又162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6,360元【計算式:46,423元×0.5 ×(5 +162/365 )=126,360 元】。

⑷原告張光華部分:原告張光華係於97年3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張光華之年資,計5 年又1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4,318 元【計算式:45,379元×0.5 ×(5 +14/365)=114,318元】。

⑸原告侯雅云部分:原告侯雅云係於96年3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侯雅云之年資,計6 年又3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132 元【計算式:33,867元×0.5 ×(6 +33/365)=103,132元】。

⑹原告盧嘉宏部分:原告盧嘉宏係於97年1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盧嘉宏之年資,計5 年又69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0,541 元【計算式:46,460元×0.5 ×(5 +69/365)=120,541元】。

⑺原告廖翎淇部分:原告廖翎淇係於95年2 月7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廖翎淇之年資,計7 年5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8,734 元【計算式:41,600元×0.5 ×(7 +55/365)=148,734 元】。

⑻原告謝中景部分:原告謝中景係於97年6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2 年4 月2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謝中景之年資,4 年又254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0,828 元【計算式:47,202元×0.5 ×(4 +254/365 )=110,828 元】。

原告周碩鄰等8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2 年4 月2 日終止,於逾30日不為給付始生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5 月3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除闕佳美外)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份短給工資,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⒈原告傅虹慈、蔡鈺薇、呂麗君3 人:原告傅虹慈3 人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6 日因拒絕調動而未到班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且渠等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以原告傅虹慈3 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其3 月份之工作日數僅僅有3 月1 日至3 日計3 日。

又原告傅虹慈3 人於102 年3 月份之薪資其中「輪班津貼」是可變動性且渠等未證明該月有輪班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傅虹慈3 人均做未滿1 個月自無「全勤獎金」,故此部分項目均不應列入:是渠等3 月份薪資應以工作日數比例計算:①原告傅虹慈部分:102 年3 月份薪資應以「本薪含職加」「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即21,400元+7,750 元+1,800元=30,950元,比例計算為30,950元×3/31=2,995 元,原告傅虹慈自認已收取3 月份薪資34,473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已超過其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傅虹慈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②原告蔡鈺薇部分:102 年3 月份薪資應以「本薪含職加」「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即22,350元+3,750 元+1,800元=27,900元,比例計算為27,900元×3/31=2,700 元,原告蔡鈺薇自認已收取3 月份薪資30,000元,已超過其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蔡鈺薇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③原告呂麗君部分:102 年3 月份薪資應以「本薪含職加」「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即21,750元+3,750 元+1,800元=26,300元,比例計算為26,300元×3/31=2,545 元,原告呂麗君自認已收取3 月份薪資13,436元,已超過其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呂麗君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周碩鄰等8 人:被告誤以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法終止與渠等勞動契約,且參被告拒絕原告周碩鄰等8 人服勞務,可見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被告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在被告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原告周碩鄰等8 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嗣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102 年4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周碩鄰等8 人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2 年3 月薪資如附表4 所示,經查:⑴原告周碩鄰部分:原告周碩鄰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55,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57,400元,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2,553元、福利金211 元、中餐扣款510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故原告周碩鄰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53,336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37,255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6,081元(計算式:53,336元-37,255=16,081元)。

⑵原告劉得俊部分:原告劉得俊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44,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6,300元,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710 元、福利金150 元、中餐扣款240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故原告劉得俊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44,410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30,022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4,388元(計算式:44,410元-30,022元=14,388元)。

⑶原告陳俊竹部分:原告陳俊竹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41,3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3,100元(另「輪班津貼」未據原告陳俊竹舉證有輪班之事實,此項目不應列入),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647 元、福利金147 元、中餐扣款60元(參102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故原告陳俊竹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41,456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23,277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8,179元(計算式:41,456元-23,277元=18,179元)。

⑷原告張光華部分:原告張光華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43,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5,300 元,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2,025 元、福利金145 元、中餐扣款415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故原告張光華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41,925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22,6 34 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9,291元(計算式:41,925元-22,634元=19,291元)。

⑸原告侯雅云部分:原告侯雅云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22,350元及「績效獎金」4,75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28,900元(另「輪班津貼」「全勤獎金」未據原告侯雅云舉證有輪班、全勤之事實,此項目不應列入),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573 元、健保費936 元、福利金112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故原告侯雅云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27,279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26,147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132 元(計算式:27,279元-26,147元=1,132 元)。

⑹原告盧嘉宏部分:原告盧嘉宏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44,66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6,460元,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710 元、福利金151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64-1 頁),故原告盧嘉宏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44,809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27,947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6,862元(計算式:44,809元-27,947元=16,862元)。

⑺原告廖翎淇部分:原告廖翎淇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39,8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1,600元,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1,857元、福利金142 元、中餐扣款30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故原告廖翎淇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38,815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 月薪資29,226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9,589 元(計算式:38,815元-29,226元=9,589 元)。

⑻原告謝中景部分:原告謝中景於102 年3 月之薪資為「本薪含職加」39,7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為41,500元(另「輪班津貼」未據原告謝中景舉證有輪班之事實,此項目不應列入),並另應扣除負擔之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619 元、福利金139 元、中餐扣款150 元(參102 年2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故原告謝中景102 年3 月應領取之薪資為39,836元,扣除已自認領取3月薪資24,394元,其得請求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5,442元(計算式:39,836元-24,394元=15,442元)。

原告周碩鄰等8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年節獎金(100 年度年終獎金、101 年端午與中秋獎金) 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若干?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型之給與。

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該等獎金本不屬於工資範圍。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雖有規定年終獎金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辦理」,並以服務至12月31日之員工、發放時仍在職者連續服務滿1 年者,以2 個月本薪為發放基準;

年節獎金(中秋、端午)各發半個月本薪(見本院卷㈠第57頁)。

惟此項恩惠性之給付被告已於101 年修訂三節獎金發放:即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5 月薪、101 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0.25月薪,並公告全體員工,有被告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2日、101 年8 月31日公布之內部聯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

抑且,依據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基準,係以當年度全年在職者,由總經理視全年度營運結果結果提報經營會議核定當年度發放基準(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

準此,工作規則縱有發放三節獎金規定,然仍須視年終公司營運狀況檢討發給。

年節獎金既屬恩惠性給與,則究竟應給付多少數額之獎金、是否給與,本應由被告所決定,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每年均需給與且需給付一固定比例之數額。

原告既不否認100 年度已有領取1.5 個月年終獎金、101 年度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均領取各0.25個月,自與被告上開公告給與之標準相符,並無短少,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年節獎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等人可向被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及總金額即如下述:⒈原告周碩鄰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200,664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6,081元,合計共216,745 元。

⒉原告劉得俊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20,334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4,388元,合計共134,722 元。

⒊原告陳俊竹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26,360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8,179元,合計共144,539元。

⒋原告張光華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14,318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9,291元,合計共133,609元。

⒌原告侯雅云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03,132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132元,合計共104,264 元。

⒍原告盧嘉宏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20,541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6,862元,合計共137,403 元。

⒎原告廖翎淇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48,734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9,589元,合計共158,323 元。

⒏原告謝中景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資遣110,828 元、102 年3 月份薪資15,442元,合計共126,27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闕佳美等4 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之工資及年節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周碩鄰等8 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確可向被告請求如上四、㈤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周碩鄰等8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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