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訴,4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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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因原告為越南國人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其所主張之訴訟
  5.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6.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7. (二)本件既應適用我國法,解釋上,我國法上關於侵權行為要
  8.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本件原告主張:
  11. (一)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2.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
  13.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4歲
  14.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加以兩造間之聘僱許可已於102年
  17.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8.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一)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20.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21.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22. (四)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32,880元(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25.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6.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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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NGUYEN PHU TUNG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孝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為越南國人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衡諸被告為我國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我國履行,且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乃同時主張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及因法律行為即勞動契約發生之債之關係。

其中,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我國,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被告為我國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我國履行,且本件所涉職業災害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應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二)本件既應適用我國法,解釋上,我國法上關於侵權行為要件及效果之規定,均有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然其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少、減少比例、作為損害金額計算標準之工資額、尚能工作之期間等,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縱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標準,亦係本院認定原告本得在臺灣或其他國家工作,而獲取該金額工資之結果,並非該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以何等法律為準據法之問題。

兩造將原告之工資額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計算、或按原告在越南國工作所得之金額計算乙節,作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效果之準據法應否割裂適用越南國法之問題,加以爭執,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復就同一給付內容,追加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同年9 月20日受其主管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鄉○○街000 號之倉儲廠房(下稱華康街倉庫)搬運物品,並因其中部分物品放置於高樓層,而須利用電梯運送。

原告於該日下午5 時20分許,使用華康街倉庫內之電梯,自1 樓上升至4樓途中,電梯鋼索突然斷裂,原告連同電梯自4 樓急墜至1 樓,因而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胸骨幹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足開放傷口等傷害,旋為緊急送往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

2.華康街倉庫之電梯係被告設置供其所屬員工工作上之使用,被告對該電梯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之義務,應定期檢查其電梯鋼索,如有瑕疵、老舊、破損之情形,應立即更換,以保持該電梯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使用該電梯搬運物品時,電梯鋼索竟然斷裂,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1.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規定之第11等級殘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表之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38.45%。

又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業於102 年5 月6 日到期,應自102 年6 月起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另原告為78年2 月18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尚能工作40年,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每年所能領取之工資為225,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33,120 元(計算式:225360×38.45%×22.00000000 )。

2.本件原告雖係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然其倘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其於越南國內工作,仍有可能賺取較高之工資,甚至亦可以申請到所得高於臺灣之國家如韓國或日本等地工作,賺取更高之薪資,是以,強令以越南當地之最低工資計算原告之損害,顯不合理;

況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原告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期間,累計最長可達12年之久,然原告再度申請來臺或前往其他國家工作之可能性,亦因被告之疏失而一併喪失,原告因此未能賺取之工資,亦屬其所失利益。

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自應以我國之平均工資計算,始為允當。

3.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被告在其本國之工資計算,仍應先就原告得在我國工作之最長期間12年,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其於此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復就原告於該12年經過後,在越南工作至65歲退休止之期間,以越南國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之工資即年薪400 萬越南盾,計算其於該期間內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兩者再予加總。

被告抗辯應以越南國之國民平均所得為準云云,然所謂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所有國民所得之平均數,且非僅限於以勞動能力獲取之所得,兩者計算基礎既有不同,不能混淆。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4歲,正值青壯年,本可正常工作獲取報酬,惟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生之職業災害,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原本穩定的生活秩序陷入一團混亂,不時須向醫院報到,亦因傷害尚未痊癒,復健之路漫長且不知何時終止,日後生活堪憂,原告所受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另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就上開損害請求補償,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加以兩造間之聘僱許可已於102 年5 月24日到期,已無在我國繼續工作之可能,且其在我國工作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即越南國之所得相較,確有相當差距,應以其在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公元2010年平均國民所得美元1,100 元,以起訴時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29.88 元,即新臺幣32,868元計算,方為允適。

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年12,638元計算(計算式:32868 ×0.384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1,945 元(計算式:12638 ×2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240 元,應自其賠償金額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於78年2 月18日出生,自100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受其主管指示,於華康街倉庫內搭乘電梯搬運物品時,該電梯因被告疏於保養,鋼索突然斷裂,原告連同電梯墜落,因而受有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表第11等級殘廢,且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比例表之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8.45%,而於102年4 月12日核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240 元;

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於102 年5 月24日到期;

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應自102 年6 月起至其滿65歲止,以40年計算等情,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以何標準計算之?⑵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經查:

(一)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得就此項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為越南國人,乃受原告僱用而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若無遭受本件傷害,於越南國內工作仍有可能賺取較高之薪資,亦得申請到所得高於臺灣之其他國家工作,賺取更高之薪資,其主張以我國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在越南國工作之工資計算,並以該國平均國民所得為其工資額云云,應不可採。

2.本件原告為78年2 月18日出生,其自兩造間之聘僱許可於102 年5 月6 日到期起,尚能工作之期間為4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以我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每年所得領取之工資為225,360 元(計算式:18780 ×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就勞動能力減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33,120 元(計算式:225360×38.45%×2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突遭前揭傷害,勞動能力並因而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原告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81頁),乃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歲之青壯年;

被告為從事食品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之公司,資本總額達76,000,000元(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1頁);

並參諸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可歸責之程度等,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2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失能給付應得抵充原告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應屬可採。

(四)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32,880元(計算式:0000000 +150000-15024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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