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 二、緣被告於80年1月28日設立,至於其經營之業務範圍則為一
- 三、次查原告於被告設立伊始即受雇於被告(附呈員工職務證明
- 四、惟查被告於設立伊始即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造業已如前
- 貳、被告答辯: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並無明確溯及與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
- 二、被告係87年12月31日始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公司,員工年資應
- (一)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建材、地毯、水泥、五金買
- (二)由以上營業項目觀之,被告之營業別應為答證二代號4519
- (三)至原告主張之「營造業」,並非被告公司之行業別,被告
- 三、又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前之工作規則中並無退休金約定,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公司適用之行業別為依行政院主計
- 三、查被告行業分類究屬適用4519或3902,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勞
-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適用行業分類3902,既經認定為無理由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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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巧雲
被 告 竹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80年1 月28日設立,至於其經營之業務範圍則為一. 各種建材、地毯、水泥五金買賣。
二. 鋁門窗、塑鋼門窗之買賣及按裝( 赴客戶現場作業) 。
就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行業分類系統表,被告所經營上開第二項業務應屬營造業中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 附呈行業分類系統表影本),而營造業於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時即已列為適用上開法律之行業( 附呈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表影本) ,是被告於設立伊始形式上即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事實上,被告於設立後亦反覆承作上開屬於營造業之鋁門窗、塑鋼門窗之買賣及前往客戶處所按裝之業務,就此以原告記憶所及,被告至少曾承作如附表所示數十件上開業務,是被告於設立伊始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殆無疑義。
三、次查原告於被告設立伊始即受雇於被告( 附呈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 ,嗣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95年5 月22日,始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附呈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就此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之95年5 月22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且被告應於原告退休時給付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予原告,詎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退休時,被告竟以其所經營業務係屬批發及零售業中之其他建材批發業,而該行業遲至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所保留應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僅自被告列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88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前之95年5 月22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後,其年資為7 年6 個月,而僅給付以該年資計算之新台幣(以下同)51萬9000元之退休金予原告( 附呈退休金計算明細) 。
四、惟查被告於設立伊始即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造業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保留應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應自原告任職於原告之80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前之95年5 月22日止,共計15年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1款規定,其適用退休舊制之年資為15.5年。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總額: 原告應給付被告退休今之基數為15×2 十0.5 ×l =30.5。
34600 ×30.5= 1,055,300 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退休金金額為519,000 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退休金金額:1,055,300-519,000 =536,000 元,是被告仍積欠原告53萬6300元退休金,故被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法有違,原告乃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處,然均因被告堅持上開主張而調處不成立( 附呈調處記錄影本)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之53萬6300元退休金,此外,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101 年9 月30日退休後之30日內( 即101 年10月30日前) ,將上開不足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對於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就此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並無明確溯及與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之規定,故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應適用「當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倘若當時並無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則應按照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協商之內容計算,此觀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內容自明。
二、被告係87年12月31日始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公司,員工年資應自88年1 月1 日起計算,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形:
(一)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 各種建材、地毯、水泥、五金買賣業務。
二. 鋁門窗、塑鋼門窗之買賣及按裝( 赴客戶現場作業) ,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答證一) 。
(二)由以上營業項目觀之,被告之營業別應為答證二代號4519之「其他建材批發業」,而批發業包括銷售商品時所附帶之簡單加工,如簡易包裝、清洗、分級以及安裝、修理等 (答證三) ,故應係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甚明。
(三) 至原告主張之「營造業」,並非被告公司之行業別,被告公司係以批發建材為業,並非以營造為業,而批發業買賣過程之簡易按裝乃附屬批發業之業務,並不使被告因而成為營造業,已如前述,何況被告批發之門窗,亦多數未附帶安裝費用,此並非營造業以裝修工程為主要業務可比,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前之工作規則中並無退休金約定,兩造亦未另就退休金給付為協商或約定,原告退休金年資之計算依法自應自88年1 月1 日起計算,被告所為依法之給付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於法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業分類系統表( 行政院主計處第7 次修訂版) 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度及選擇意願徵詢表、退休金計算明細、桃園縣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
被告答辯稱被告係87年12月31日始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公司,員工退休金年資應自88年1 月1 日起計算,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形等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公司適用之行業別為依行政院主計處第7 次修訂版之行業分類系統表,究係4519或3902,如係適用原編號之4519,則被告公司自88年1 月1 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則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無短少,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應適用之行業別為3902,則被告應自73年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被告即短少給付原告任職起始之自80年1 月28日至87年12月31日止之適用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原告95年2 月22日始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三、查被告行業分類究屬適用4519或3902,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結果稱: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 或營業額) 最多者認定其行業。
又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羲,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結果: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竹壢實業有限公司、、行業代號為「4519」,次查經濟部商業司一公司資料查詢,竹壢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1.各種建材、地毯、水泥五金買賣業務。
2.鋁門窗、塑鋼門窗之買賣及按裝。
3.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4.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5.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投資」、、本案因該公司主要經濟活動未明,僅提供上述資料供參酌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桃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再本院經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結果:被告公司自80年2 月12日設立以來,稅務行業代號為(451211)水泥及其製品批發、(451999)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 其後因稅務行業代號變更,數字代碼有所變動,仍維持(461211)水泥及其製品批發、(461999)禾分類其他建材批發,無其他重大變更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 年05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本院函查之結果,均無任何之證據顯示被告公司之行業分類應有任何之變更,即其原適用之行業分類4519,並無原告所指應適用3902,即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應改用3902之行業分類,或任何主管機關之命令應適用3902之行業分類,原告遽依其主觀認定被告公司應適用3902之行業分類,而非適用4519行業分類,顯乏所據,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適用行業分類3902,既經認定為無理由如上,則原告主張依3902行業分類,應自其任職伊始之80年1 月28日至被告公司主張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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