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勞訴,58,201508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對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59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美娟,另於104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狀狀載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