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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併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載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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