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原訴,6,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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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謝夫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3 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卷第1 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被告陳文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部落客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因細故與該店另一桌客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家銘、徐全大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店內之玻璃酒瓶並持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臉頰顳區撕裂傷、左眼上下眼皮撕裂傷、右頰撕裂傷、右下眼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雙側眼瞼撕裂傷、雙側眼窩內異物、左眼鞏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害,且其左眼視力嗣經診斷為失明狀態,而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文龍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謝夫龍有期徒刑3 年2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61,907元、㈡看護費用5 萬元(25日每日2,000 元)、㈢勞動能力喪失2,566,107 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則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第8 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5.52 %,繼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78,01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8,014 元,及自被告陳文龍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龍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眼睛受有傷害,是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夫龍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有何肢體上之碰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㈠兩造及原告之友人張家銘、徐全大,於100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部落客小吃店」內發生肢體衝突。

㈡原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遭人持酒瓶毆打,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臉頰顳區撕裂傷、左眼上下眼皮撕裂傷、右頰撕裂傷、右下眼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雙側眼瞼撕裂傷、雙側眼窩內異物、左眼鞏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白內障及角膜上皮缺損等傷害,且其左眼視力嗣經診斷為失明狀態,而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文龍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謝夫龍有期徒刑3 年2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1,907元及住院看護費用5 萬元。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左眼鞏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並導致左眼失明,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1.52%。

㈥原告於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58,000 元,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2,9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陳文龍於100 及10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

被告謝夫龍於100 及10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5頁):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遂遭被告隨手拾起店內玻璃酒瓶持之毆打致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在部落客小吃店內,伊有注意到被告陳文龍拿酒瓶砸店內一位年輕客人而不慎將自己的手弄流血,被告謝夫龍就扶著陳文龍一同至廁所清洗,接著換伊與張家銘一起去廁所,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被打,伊醒來時人是在大廳外面,伊有片段記憶,伊被攻擊時是有移動,伊受傷的眼睛與臉部傷害是遭人用酒瓶毆打所致,因醫生表示由伊眼睛裡及臉部挑出玻璃碎片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卷第50頁背面、第51、52頁、第54至56頁,上開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核與證人徐全大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張家銘及朱文進在部落客小吃店消費,當晚伊在該小吃店聽到廁所處傳來類似吵架聲音,此時原告不在坐位上,伊就衝過去廁所查看,在廁所走道看到原告臉部整個都是血,伊因此與被告陳文龍發生衝突,伊感覺不只陳文龍一人,還有其朋友,不然怎麼可能那麼多瓶子飛來飛去,玻璃、椅子什麼都有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及證人朱文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坐在伊等那桌背對著廁所位置,伊聽伊身後廁所傳來很大聲音,伊就起身回頭看,阿寶(即證人徐全大)就流著血走出來躺在伊旁邊,接著也看到原告及阿銘(即張家銘)都流血,後面還有一個以上的中年男子拿酒瓶和椅子來丟,伊才知道發生打架的事,伊有叫他們停止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情節大致相符。

是於案發當日,被告2 人先使用部落客小吃店之廁所,原告及張家銘則緊接在後使用該店之廁所,而於原告及張家銘上完廁所後,即在廁所走道附近遭人以酒瓶毆打而產生吵雜聲響,遂引起證人徐全大之注意,待證人徐全大至廁所查看時,已見原告臉部受傷流血,證人徐全大遂與該人發生互毆,而與證人徐全大互毆之人即為被告陳文龍,佐以證人即在場之高春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至部落客小吃店接伊先生回家,有看到被告謝夫龍與鄰桌小姐唱歌,被告陳文龍、謝夫龍因此與鄰桌年輕客人起口角,後來鄰桌那些年輕客人都走了,被告陳文龍等人去上廁所,伊與伊先生在外面等,就看到有一個壯壯的人(即證人徐全大)衝進去,伊等從外面往裡面看,就看見他們打起來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2 人前往廁所,截至原告、張家銘於廁所附近遭人毆打,並產生聲響驚動證人徐全大前往廁所查看前,被告2 人均尚未返回座位,是被告2 人於本件衝突發生時確仍在廁所附近無誤。

⑵又被告陳文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關於原告稱其遭人用酒瓶敲頭,伊只記得對方也有打伊,伊確實有用酒瓶攻擊對方,但是伊印象中沒有直接打到頭,也不確定是不是打到原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是與鄰桌年輕客人有衝突而順手拿瓶子朝對方砸,伊去廁所後不知為何就和另一桌打起來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

另被告謝夫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當天伊與被告陳文龍要離開部落客小吃店前有去上廁所,出來時其中一桌的2 、3 個男的和伊與陳文龍起口角,對方用拳頭打陳文龍,伊等雙方就開始互毆,過程中雙方都用店內酒瓶及椅子互相攻擊,伊確實有持酒瓶和椅子攻擊對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要離開小吃店前有去上廁所,被二個人堵住,對方是何人,伊不知道,伊等就打起來了,伊看到對方用瓶子及椅子砸,伊應該也有用酒瓶打對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6頁)。

是被告陳文龍、謝夫龍就渠等究竟毆打何人雖無法具體指明,然渠等既均明確自承於部落客小吃店之廁所走道附近確有持酒瓶毆打他人,併參酌被告陳文龍、謝夫龍陳稱渠等發生衝突之時點係緊接在上完廁所之後,與渠等發生衝突之人數為2 至3 人等情,均核與原告此方3 人之人數及遭人毆打之時、地相符,亦與證人徐全大前述結證稱被告陳文龍及其友人有持酒瓶及餐椅作為毆打他人之工具等語,及證人朱文進前述結證稱其至廁所查看時,有1 個以上的中年男子持酒瓶和餐椅來丟等語情節一致;

綜觀上情,足證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被告2 人持店內玻璃酒瓶毆打所致等語,應堪認定無訛。

⑶至被告陳文龍雖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係因伊導致原告眼睛受有傷害云云,另被告謝夫龍亦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有何肢體上之碰觸云云。

惟查,案發時部落客小吃店內雖除被告2 人及原告、張家銘、徐全大及朱文進此2 桌之外,尚有另桌客人,惟參諸上情及被告陳文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除了伊與被告謝夫龍外,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原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73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復自陳:伊等這邊參與互毆者只有伊與被告謝夫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1 頁);

被告謝夫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等這桌其他人完全沒有動手,只有伊與被告陳文龍有動手打人,而原本與伊等有衝突的年輕客人已經先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

證人高春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鄰桌年輕客人都走了,被告陳文龍等人才去上廁所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88頁);

證人徐全大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廁所附近除了與伊及原告發生衝突的人(即被告陳文龍)之外,並沒有和其他桌的人動手或起衝突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

證人朱文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原告他們三個人還沒有受傷之前,伊等那桌沒有任何人跟店裡任何客人起衝突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均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伊至廁所受攻擊前,另一桌年輕客人並無出現在廁所,所以攻擊伊的人不可能是其他客人,在伊前面上廁所的就是被告陳文龍與謝夫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情節相符,顯見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人應僅有被告2 人乙情,亦足認定。

是以,被告陳文龍、謝夫龍於本院所辯不惟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呈現案發時之情形互異,亦與渠等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之情節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就渠等上開辯詞,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逕認渠等上開抗辯為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龍為高職肄業,被告謝夫龍為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渠等均為智慮正常之人,當知玻璃製之酒瓶為易碎之物品,而人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於數人鬥毆時,自身或同夥倘持酒瓶傷害對方,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活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倘稍有不慎而以該酒瓶襲擊被害人之臉部要害,更易發生酒瓶碎裂,碎片刺入眼球而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被告2 人卻仍持酒瓶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重傷害結果,足見原告確係因被告陳文龍、謝夫龍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1,90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8 至11頁),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重傷害,致無法自主行動,故於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住院接受診療,期間共計25日,均需聘請看護照顧,合計支出5 萬元等情,與其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共住院25日…目前左眼視力僅可於眼前30公分處可辨指數,為萬國視力0.02以下」等語相符(參見附民卷第12頁),核上開費用確屬原告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之必要費用,且未較國內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 元為高,復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經診斷其左眼鞏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並導致左眼失明,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者」之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8 級,復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1.52 %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

又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工作期間,並以101 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等情,與勞動法令相關規定相符,應可准許。

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工資18,780元(每年為225,360 元)、勞動能力減損61.52 %,計算27年減損勞動能力期間,並按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2,409,443 元(225,360 61.52 %17.00000000 ≒2,409,44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40歲,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58,000 元,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2,9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陳文龍年齡為36歲,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拆貨櫃工作,100 及10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

被告謝夫龍年齡為38歲,國中畢業,現於公司擔任雜工,100 及101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21,350 元(計算式:61,907+50,000+2,409,443 +300,000 =2,821,350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龍之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參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350 元,及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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