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特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鈿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特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登記在案,且因聲請人已完繳營業稅及營所稅,對外亦無其他負債之情事,故未辦理選任及陳報清算人程序,然近日接獲銀行通知表示聲請人帳戶內尚有新臺幣7 萬餘元尚未結清,要求聲請人出面辦理結清帳戶之手續,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吳貴鈿為清算人。
為此,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10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然依首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而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該公司之董事,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應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5年10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影本可知相對人雖於95年10月4 日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獲准,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董事長吳貴鈿即為聲請人之法定清算人,不因聲請人解散而有影響,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業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吳貴鈿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