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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汪錫慶
被 告 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本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兩造間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9號訴訟,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起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票號392763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另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883 元(3565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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