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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張誌庭
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 1 章、第 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為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964 元,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月薪49,140元,業據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尚得工作約32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96,800元(計算式:49140元×12月×10年),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346,764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3,765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因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之上訴利益價額為509,465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265 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755 元(計算式:8265×1/3 )。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755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3,76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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