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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何品琪
原 告 何令瑜
原 告 何子靖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原 告 陳怡汝
被 告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98,8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故本件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49,5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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