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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
債 權 人 吳清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蘭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鋐昌汽車欣業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金蘭英,請表明請求債務人金蘭英給付票款之依據為何?或具狀更正債務人為「鋐昌汽車欣業有限公司」。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99年3月11日起算,請具狀更正。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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