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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劉錦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中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由證券發行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遺失之股票,其發行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8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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