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催,611,2013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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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壢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聲請人為本件票據權利人(系爭記名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依法背書轉讓或發票人已載明禁止轉讓,應表明聲請人如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如係因參與投標取得系爭支票為押標金,因故流標退還聲請人受領後不慎遺失),聲請人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執票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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