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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彩霞(即霞琳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8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就任為霞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00 號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雖有檢附相關資料,惟並未依法附具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之卷宗,聲請人於聲報清算人時亦未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應先於聲報清算人程序中補正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並於催告期間經過後,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始為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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