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136,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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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佳晴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林裕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2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6,400 元,清償成數為25.5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6,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又依前開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及債務人103 年2 月19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其100 、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0 元、82,800元,並到院主張其自101 年6 月至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前一年度僅有從事木頭回收臨時工22天,每天收入700 元,後因生病便無工作,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薪資總額為167,200 元(計算式:700 ×22+82800+12000+11400+11400+11400+11400+11400=167200),不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計算方式為全日薪1200元、半日薪600 元,依輪班制度排班,每月工作天數約10天,為固定上班天數,無法再為增加,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最多12,000元,扣除勞保費338 元及健保費831 元後,實領金額僅10,831 元,另有受領過年紅包4,000元,無其餘獎金收入。

除前開工作天數,債務人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賺取報酬,每天約可得金額300 元,故每月從事20天可得收入總額為6,000 元。

另其陳報因女兒從事軍職,已無庸受其扶養,並願每月給予其與配偶扶養費10,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總計有21,831 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0,244元、房屋租金分擔額2,600 元,共計12,844元。

債務人與配偶同住,每月房屋租金6,500 元,債務人陳報其分擔金額為2,600 元,而債務人配偶同於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是兩人按薪資結構比例分擔房屋租金應為40%:60%,債務人分擔數額,應為合理。

又債務人僅列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其之每月支出,已屬節儉,難認有進一步節省開支之可能。

而觀諸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既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806400÷(21831 ×72+4000 ×6-12844 ×72)=1.2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06,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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