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140,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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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子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子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1 月8 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8.3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另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9,817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國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35,970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103 年1 月8 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主張其100 年度於菜市場流動攤販擔任蔬菜及水果之銷售,每日薪資750 元,月休4 日;

嗣101 年2 、3 月任職於超美診所,每月薪資24,000元;

後4 月下旬至家昇建設有限公司任職至102年2 月止,每月薪資22,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乙個月薪資;

102 年5 月起至永信光學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是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總額為507,000 元(計算式:750 ×26×10+24000×2+22000 ×11+22000=50700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於永信光學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3,000元(包括本薪、全勤、責任及伙食津貼),無加班費之發給,以現金領取薪資,中秋及端午節獎金各300 元,年終獎金主管於其面試時說明為本薪1 個月即20,100元,而102 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為8,000 元,有其到院提出之102 年6 至11月薪資單及103 年2 月11日陳報之年終獎金薪資單狀附卷可稽,是其每月固定薪資確為24,000元,扣除勞保費362 元、健保費296 元之實領薪資數額應為23,342元。

㈢債務人修改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8,000 元、父母扶養費2,500 元、房屋租金分擔額6,000 元,共計16,500元。

債務人與父母、大哥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其承租地址因改為桃園市同德七街,而每月租金漲至12,000元,由債務人與大哥平均分擔,有其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債務人父母親均未有工作,因母親中風需人照顧,故由父親在家24小時照料,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68 元,母親因為極重度視覺、腎臟之身心障礙,另有以母親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聲請租金補助4,000 元,每月領有之津貼金額共計9,100 元,債務人雖有2名兄弟,但二哥長年在外未有與家裡聯絡,實際並未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而母親因定期回診、醫療營養補給品、照護醫療耗每月即需支出4,000 元;

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均無所得或勞工保險之投保,名下財產僅有汽車,父親100 、101 年所得資料分別為31,323元、972 元,現無勞工保險之投保,名下之2 筆土地縱經變賣,亦無法支撐其兩人生活,足堪認定其父母無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2 名兄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2,500 元以貼補父母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未有不適當。

又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2.45 %列入還款【計算式:576000÷(23342 ×72+20200×6+0000-00000×72)=0.924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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