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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品貞(原名:黃淑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蕞爾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6.0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查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總額有17,14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前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據債務人提出之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322,231 元、213,710 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得總額約計有479,147 元(計算式:322231÷12×6+213710+19700+9856+1307+17140+19185+15120+900+21113=479147),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搬貨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5 時至中午12時,若有加班則至下午1 、2 時,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過長之工作時數,未有其他兼職;
三節獎金領有中秋及端午節獎金各1,000 元,年終獎金領取金額約3 千餘元;
依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單,債務人102 年1 至12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20,273元【計算式:(19700+9856+17140+19185+15120+21113+25498+22511+31025+17829+21701+22597)÷12=20273 】,並有中秋及端午節獎金發放各900 元,102 年12月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為3,429 元,若攤提至每月所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亦僅20,709元。
是債務人主張以102 年8 至10月平均薪資數額23,788元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還款來源,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電話費500 元、加油費500 元、勞健保費924 元、餐費及雜支開銷4664及女兒扶養費6000元(87年次出生,就讀國中3 年級),共20,788元。
債務人承租房屋與女兒共同居住,債務人陳其雖曾與前配偶達成和解,前配偶應按月支付女兒扶養費15,000元至其成年為止,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聲請向前配偶為強制執行卻全無結果,又早已未有聯絡,故無法要求其分擔開銷,依該實際現況可認為恐無法要求前配偶支出扶養費,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債務人前配偶101 年度雖有薪資所得,但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故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僅7,788 元、女兒扶養費僅6,000 元,既較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計算標準為低,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65 %列入還款【計算式:216000÷〔(00000-00000 )×72+17140〕=0.9265】,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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