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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彩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1 月2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0,155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31,160 元,清償成數為21.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此外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31,1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2 年7 月5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621元、1,740 元,另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龍燡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103 年1 月23日提出之說明,債務人102 年3 月起任職於前開公司,每月收入19,000元,並稱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僅有至前開公司及振芸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均未滿乙個月便離職,其餘時間以偶爾發送傳單、撿拾資源回收品變賣之方式或靠家人救濟以支付生活開銷,可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收入總額,恐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龍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從事總務、打雜、送貨等工作內容,目前每月薪資增加為19,200元,未有加班費之給予,三節獎金各1,000 元(端午節、中秋節及生日禮金),年終獎金發放計算方式為半個月月薪即9,600元,101 年度年終獎金則按任職年資發放8,000 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4,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299 元、父親扶養費1,000 元、醫療費75元、勞健保費628 元及雜項開銷543 元,共計9,045 元。
債務人父親無其餘收入或財產,故債務人與其他2 名兄弟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親所得為0 元,足認其謀生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2 名兄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000 元以貼補父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未逾越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63 %列入還款【計算式:731160÷(19200×72+3000 ×6+9600×6-9045×72)=0.906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31,16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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