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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沛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14.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任職之東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2 年1 月至12月個人扣繳憑單明細,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271,660 元、293,19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得總計為579,960 元(計算式:271660÷12×6+293190+25700+30300+23700+23700+23700+23840 =579960),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東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助理,底薪為21,000元,另有全勤獎金、伙食及交通津貼,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過年可領取紅包2,000 元,有本院103年1 月7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前開提出之債務人個人扣繳憑單明細、債務人薪資存摺往來明細及102 年8 、9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2 年1 至10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4,851元【計算式:(25700+30300+23700+23700+23700+23840+23840+25330+25330+23070 )÷10=24851 】,若再扣除勞保費362 元、健保費888 元,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3,601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425 元、電話費650 元、交通費500 元、二名女兒扶養費6,000 元(女兒分別為91、95年次出生)及生活雜項開銷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575元。
債務人自行租屋居住,兩名女兒與前夫同住於高雄,債務人陳報其每2 、3 個月會搭車至高雄探視小孩,並將扶養費交付予小孩使用;
債務人陳其前夫從事臨時工,未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前夫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債務人前夫確無薪資及勞保投保資料,是關於女兒扶養及學雜費用支出,已由債務人與前夫共同負擔,核屬合理;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列計8,575 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無不適當。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餘額之93.97 %供作清償【計算式:216000÷(23601 ×72+2000 ×6-20575 ×72)=0.9397】,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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