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158,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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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品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4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 元,第4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500元,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11,000元增列還款,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清償成數為20.1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2.9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而其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聲請更生,債務人100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前開所得資料及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薪資總額為587,005 元(計算式:103964+303829+31085+24220+33124+29630+28877+32276 =587005),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其102 年1至10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28,851元【計算式:(31085+24220+33124+29630+28877+32276+26522+25980+30480+26320 )÷10=28851 】,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大潤發禮券各1,000 元之發放,其100 、101 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為30,04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及雜支6,000 元、房租支出5,000 元、通信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960 元、交通費1,500元、長子扶養費1,500 元、長女扶養費1,500 元、次女扶養費1,5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2,700元。

債務人與前配偶所育有之三名子女,由前配偶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但長子目前搬來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4、85及87年次出生,因前配偶僅靠打零工維生,無法負擔子女學費,致使子女無法順利升學。

債務人長子患有輕度智障,每月身心障礙津貼所得3,500 元,現無就學或就業,於國中畢業後幫助父親工作,將於今年6 月報讀高中,取得高中學歷後再外出工作;

長女及次女亦於今年9 月升讀高中,長女領有兒少扶助津貼每月1,900 元,是否會再升學,需視家中經濟狀況,且查債務人三名子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均無工作,僅長女於101 年度有打工所得5,700 元,故債務人確有支出扶養三名子女費用之必要,又債務人願僅提列三名子女目前至就讀高中完畢為止之扶養費支出,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5期起刪除扶養費用,清償數額修改為10,500元。

債務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 元,由其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母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父母親均無所得,父親罹有膀胱癌、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每月身心障礙津貼領取金額為3,000 元,名下之台中市土地持分亦不足以擔負其晚年生活開銷,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每人1,500 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

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240 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80 %列入還款【計算式:624,000 ÷(28851 ×72+3000 ×6+30048 ×6-22760 ×00-00000×28)≒0.81.80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2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到院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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