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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梁信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236元,第72期清償金額15,266元,每年3 年以年終獎金增額清償1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87,022 元,清償成數為100.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任職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2,534元,依前開公司提出債務人任職起迄今之薪資明細單,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支出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長子扶養費7,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300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並因債務人修改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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