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22,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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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琬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12.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債務人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其陳報自民國100 年5 月起任職於桃園縣私立美麗托嬰中心暨托兒所,為其第一份工作,擔任育保員工作迄今,每月實領薪資19,305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2月至101 年11月所得總計366,795 元(計算式:19305 ×19=366795),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桃園縣私立美麗托嬰中心暨托兒所,並經債務人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條,佐證其每月實領薪資為19,305元(其收入包括本薪、考核獎金、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責任獎金、人數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星期一至五上班,每月二次週六值班,苟有延遲下班,僅有責任獎金之發給,無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6,000 元、債務人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

債務人與室友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其每月租金8,910 元,加計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視費用,其每月負擔6,000 元;

因托兒所有午餐之提供,故其膳食費用僅包括其早晚餐費用之支出。

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加計房租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11,000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

雖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不足以充分支付每月10,000元之還款,惟債務人既主張其將再節省生活開銷之花費,以按時還款為優先,則無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之疑慮。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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