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3,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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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宋文雄
代 理 人 陳育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廖金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1元,每年3 月再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列還款6,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24元,清償成數為34.1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2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年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99至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62,247 元、206,627 元、415,790元,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給付總計為596,826 元(計算式:262247÷12×2 +206627+415790÷12×10=596826),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提出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6,225元【計算式:(45761+47412+46450+34438+46263+44587+46961+49086+48861+52501+52467+49681+43206+42366+51368+38199 )÷16=46225 ,前開收入包括本薪、全勤、各項津貼及加給、加班費及福委會補助,尚未扣除勞保費790 元、健保費710 元、眷保費2,130 元、福利金125 元,且債務人若因病請假,除請假扣款外,全勤獎金亦無法領取。

】,有薪資明細單附卷供參。

再查,債務人100 年度受領春節獎金16,027元,102 年春節獎金則僅5,000 元(攤提至每月所得,可領取之數額為876 元),其陳報薪資數額為47,197元,誠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5,900 元(包括交通費800 元、餐費5,100 元)、家庭支出6,400 元(包括房租6,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208 元、瓦斯費450 元、生活雜項開銷1,000 元,總額8,858 元,債務人僅列6,400 元。

)、配偶及小孩扶養費27,232元(四名子女分別為90、92、97、101 年出生)、公司扣款及社會保險3,659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3,191元。

債務人與其配偶、四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因三子甫於101 年10月出生,加上次子尚未就讀幼稚園,故其配偶目前為照料子女未能外出工作,債務人需提列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

又債權人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可委由父母親代為照料之,惟債務人及其配偶到院陳述恐無法辦理,因配偶父親過世,母親仍在上班,債務人父親獨身居於新竹,不會照顧小孩、母親則早已離家改嫁,故需由配偶自行照顧,債務人需支出配偶及女兒扶養費共27,232元;

待三子4 歲可攜至托兒所照料,配偶恢復工作後,則子女扶養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觀其未來若配偶外出工作,確有三子就讀幼稚園之必要,必然有較高教養費用之支出,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因此分階段增加幼稚園月費及學雜費約每年120,000 元(包括每學期註冊費18,000元、月費7,000 元),又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支出也必然將增加至34,584元,而債務人配偶於外出工作後,其預估每月可得收入為2 萬元,則債務人與配偶按薪資結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比例為7:3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4 年家庭支出及扶養費開銷40,984元,債務人應分擔28,689元,加計個人支出、公司扣款及社會保險支出,必要支出數額為38,248元,是債務人後4 年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10,001元,是屬合理。

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總和未有計算,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暨清償總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2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468024 ÷(47197 ×00-00000×00-00000×72)=1.15 】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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