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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渟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4.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176,148 元、543,458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505,842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計為994,351 元( 計算式:176148÷12×2+543458+505842 ÷12×10=994351)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2 月19日起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3 、4 月薪資明細單,其實領薪資數額各為45,800元、31,303元,嗣其因白血球指數過高、胸部X 光顯示心肌不正常等原因,未能通過公司要求辦理之體格(健康)檢查,遭公司認為不適宜擔任大夜班職務,自4 月14日起調派日班任職,工時固定為8 小時,無加班,故債務人5 月薪資為25,866元,另有發給端午節金3,700元,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本薪、加班費及各式津貼,並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有本院102 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桃新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陳其詢問公司後,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 個月本薪即15,0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3,000 元、水電費分擔額2,000元、瓦斯費分擔額600 元、電話費分擔額1,200 元、全家餐費及雜支開銷分擔額7,5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 二名子女分別為92、93年次出生。
) 及交通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800元。
債務人配偶於債務人全家自99年11月搬至桃園縣迄今均失業,找不到工作,惟更生方案之履行需有債務人盡力清償之配合,若債務人配偶未能協助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將致債務人更生方案必要支出數額大於每月收入,因無履行可能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經給予其一段時間找尋工作,債務人配偶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得以按雙方薪資比例(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比例應為6 :4 )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有本院102 年4 月25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102 年5 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配偶則負擔房屋租金2,5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話費800 元、全家餐費及雜支開銷5,500 元、子女扶養費2,500 元。
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0,920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60%+5500 ×60%=20920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8%列入還款【計算式:504000÷(25866 ×72+15000×6+3700×3 ×6-20920 ×72)=0.983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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