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49,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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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駱士豪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623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8,856 元,清償成數為25.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效保單,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08,85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聲請更生,依其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8,000 元、224,728 元,而其101 年12月起任職於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薪資數額各為32,896元、39,682元,復據債務人102 年7 月10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陳報其100 年8 月至101 年11月間均居住於台中,每月租金支出8,500 元,於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在那之前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所得總計為734,578 元【計算式:25 000×6+32000 ×16+32896+39682=734578】,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任職於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因與配偶、小孩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每日需自中壢市開車至新竹門市上班,故除本俸33,000元外,公司尚有另外給予交通津貼7,200 元以補貼債務人支出的交通費用,依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0,891元,惟相對地需支出交通費用8,000 元左右,故實領薪資數額僅有32,000元左右,因而債務人欲減少交通往來多餘開銷,改自102 年8 月1日起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禾成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本薪加計油資補貼共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核章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㈢依債務人102 年10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4,000 元、個人餐費5,000 元、電費分擔額1,000 元、電話費1,3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 一名子女於101 年9 月出生) 及交通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800元。

債務人本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原因為岳母協助配偶照顧新生小孩,但因其大舅結婚搬回家中,故導致居住空間不足,故搬出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8,000 元,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但仍居於靠近岳母家,以便岳母協助配偶上班時照顧小孩。

債務人配偶前任職於專櫃販賣鞋飾,因生育而離職,因小孩已滿足歲,故將另覓職務以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

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17,417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4000=17417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08,85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填寫之清償總金額、清償成數均有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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