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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如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19.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及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持應有部分8640分之1 ,經本院囑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估報告,其陳報該7 筆土地總價值為8,677 元至9,403 元間(其市價預估為均值9,040 元),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4,017 元,則前開7 筆土地殘值僅有5,023 元,尚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筆有效保險契約,苟經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共為43,149元,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總價值48,17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258,377 元、146,868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208,768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 年10 月至101 年9 月所得總計為368,038 元(計算式:258377÷12×3+146868+208768 ÷12×9 =368038),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9 月迄今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依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0,651元【計算式:(30372+28425+30598+38566+28702+30667+30098+27605)÷9 =30651 ,因101 年9 月到職未滿足月,故該月薪資4,307 元不予列入計算。
】,前開數額已包括其本薪、各式獎金及津貼、加班費。
而債務人101 年度年終獎金領取金額4,820 元,三節獎金目前領取金額各900 元,獎金金額總計7,520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6,000 元、個人生活費12,000元(含膳食費用、水電瓦斯費分擔額、交通費、電話費及家庭生活用品開銷。
)、兒子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 為93年次出生,就讀國小三年級。
) 及勞健保費1,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500元。
債務人與配偶、小孩、婆婆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目前無固定工作,僅有於小型飲料公司之物料配送、臨時送貨工作,有通知才有工作,每月上班天數不多,所以收入不穩定,約1 、2 萬元,因亦有債務問題,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小孩、母親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99、100 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各為0 元、0 元及10,170元,可認債務人所言屬實,而依債務人配偶之薪資狀況,債務人願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
債務人因需日夜班輪調,平日小孩仍需就讀課後安親班及請婆婆協助照顧小孩,安親班費月每半年22,000元(約合每月3,667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安親班收據在卷可稽),故扶養費尚包括安親班費用、補貼婆婆支出小孩接送、照護、膳食等費用。
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列計,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該金額應不包括債務人兒子安親班費用之開銷,則若以債務人及配偶之薪資結構比例依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6,230元(計算式:10244+6146×0.6+3667÷2+1500+12000×0.6 ≒26230 ),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4%列入還款【計算式:504000÷(30651 ×72+ 7520×6+00000-00000 ×72=0.9435】,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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