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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胡江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年3 月另以年終及考成獎金增加還款63,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0,000 元,清償成數為29.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之股票畸零股36筆(其中5 筆股票已不存在)及基金6 筆,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有價證券保管資料所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之各股票股數、民國102 年10月2 日盤後成交價,計算債務人投資之畸零股款共為14,586元,基金淨值則餘15,987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2 年1 月8 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17,186 元及416,664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總額應為833,85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擔任技術工,據該局提供之債務人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員工年度薪資統計表,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7,666元【計算式:(343140+233360 )÷12=28825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俸、營運獎金,因無責任事故獎金及搶修獎金非屬固定,需視當年度發生之事故與修繕狀況等原因而定,本院認為不宜列入固定所得,而前開應領薪資應再扣除工會費126 元、互助金150 元、勞保費490 元、健保費393 元。
】,而其101 、102 年平均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37,512元、考成獎金則平均領有12,792元紅包,並願以年終及考成獎金於每年3 月增加還款63,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三餐費用7,500 元、電話費500 元,共計21,500元。
債務人已與前配偶離異,其育有之孩子由前妻帶回大陸照護、扶養;
債務人與二名弟弟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支付5,000 元,其主張母親罹有糖尿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醫療費用支出較高,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或財產,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其患有糖尿病,確實有持續而長期使用醫療器具、醫療看診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3 人負擔母親15,000元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過高。
然而,債務人母親因而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國民年金3,500 元應予扣除,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2,667 元【計算式:(00000-0000)÷3 =26667 】,始為適當。
觀諸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提列,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7000+2667=19911 ),惟考量未來物價漲幅、其母親醫療費用之增加等因素,爰認為以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額,顯無不合理之處,況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列入還款【計算式:810000÷(27666 ×72+ 50304 ×6+ 14586+00000-00000×72)=0.9093,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年終及考成獎金、畸零股款及基金餘款,扣除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1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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